(2015)奉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熊春花与余扬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花,余扬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熊春花,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210260523(特别授权)。被告:余扬金,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驾驶员,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平,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210457139(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墨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原告熊春花(下称原告)与被告余扬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宜春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虹,被告余扬金、宜春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黄连平、熊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余扬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C5H6**号大货车,行至赤田镇陶仙村路段,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被送往江西省武警医院救治,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近30万元。2015年6月10日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宜春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2445元(医疗费2799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6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6705元、残疾赔偿金48561.6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318.4元,共计382402.07元,扣除被告余扬金垫付的179957.07元,被告方仍应支付2024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扬金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偏高,我在本案中已经垫付了近18万元。被告宜春人保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1、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伤残指数合计24%,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8849.28元;2、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行业标准88元/天计算,住院102天,故护理费为8976元;3、误工费,因原告是女性,已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计算;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040元;5、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1210元票据,但真正具备三性的票据只有907元,请法院酌定1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太高,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7、鉴定费票据只有1400元;8、对医疗费279957.07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残疾辅助器具1318.4元均无异议。二、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的费用;四、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核定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849.28元、护理费89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318.4元,共计理赔65143.68元(未减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大小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余扬金驾驶赣C5H6**号自卸货车从奉新县赤田镇回奉新县城,约15时50分许,其行驶到陶仙村路段时,撞倒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扬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976.48元,随后花费700元由救护车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救治,住院102天,出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右下肢广泛性皮肤撕脱伤术后;4、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75280.59元。其中被告宜春人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救助原告25000元、被告余扬金垫付医疗费166000元。2015年6月9日,由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作出第2015060913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一份,花费鉴定费200元,此发票原告遗失。2015年6月10日,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形成疤痕可评定伤残九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颅骨缺损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可评定为伤残十级;胫骨骨折内固定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1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赣C5H6**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王际权,该车辆已转卖至被告余扬金,该车在被告宜春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农村户口,1950年10月20日出生,务农,其护理人员儿子魏长水,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余扬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宜春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宜春人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杨金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79957.07元,其中被告宜春人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救助原告25000元、被告余扬金垫付医疗费166000元;(二)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一直从事务农活动,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按60元计算120天,为6120元,原告仅主张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参照2014年其他服务行业标准42746元/年,应按119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2138元(102天×119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天);(五)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2040元(102天×20元/天);(六)鉴定费,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鉴定费200元,虽票据遗失,其提交了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可见其花费200元鉴定费属实,加上原告在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400元,共计1600元;(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8%,即45324.16元(10117元/年×16年×28%);(八)交通费,因原告颅脑损伤、锁骨骨折、右下肢损伤,其在南昌鉴定一次按包车费用计算一次为500元,从赤岸到奉新县城往返住院治疗、鉴定及护理人员看望原告产生的费用,结合住院时间102天,本院酌定为1520元;(九)后续治疗费91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1318.4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2097.63元。其中,被告宜春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84300.5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等项下74300.56元),被告宜春人保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交强险范围内仍应承担74300.56元,其余部分287797.07元均由被告余扬金承担,扣除被告余扬金已经垫付的166000元,被告余扬金仍应支付12179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熊春花人民币七万四千三百元五角六分(原告熊春花收到赔款当日返还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款二万五千元整);二、被告余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春花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七百九十七元零七分;上述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余扬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六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