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赵守祯与张进来、刘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祯,张进来,刘爱琴,张玉良,任虎晨,伊川县英范琉璃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赵守祯。被告张进来。被告刘爱琴。被告张玉良。被告任虎晨。被告伊川县英范琉璃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任虎晨。原告赵守祯诉被告张进来、刘爱琴、张玉良、任虎晨、伊川县英范琉璃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英范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来、刘爱琴、张玉良、任虎晨、伊川英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祯诉称,被告张进来于2012年6月26日以经营急需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见借条及协议)。借款期满后张进来以资金短缺为由,一直未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为:肆拾捌万元整。张进来未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前往索要未果,原告无奈特诉之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5被告承担还款责任。1、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肆拾捌万元整。承担2014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2、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及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张进来、刘爱琴、张玉良、任虎晨、伊川英范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守祯(甲方、出借人)、被告张进来及刘爱琴(乙方、借款人)、张玉良(丙方、担保人)于2012年6月26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一、借款金额与期限: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乙方收到现金后另行出具收条。二、借款利息: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付利息。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还款时付息。三、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还,在按约定正常付息外,乙方愿意向甲方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且还款时先支付利息,后还款。四、保证条款:丙丁等各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赵守祯及被告张进来、刘爱琴、张玉良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在借款当日,被告张进来及刘爱琴(均系借款人)、张玉良(担保人)向原告赵守祯(出借人)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赵守祯(出借人)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期限6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赵守祯在出借人处签署姓名,被告张进来及刘爱琴、张玉良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被告伊川英范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均在上述《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任虎晨亦签名并捺印。又查明,被告张进来及刘爱琴(乙方、借款人)和原告赵守祯(甲方、出借人)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对账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一、乙方于2012年6月2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陆个月。还款期为2012年12月26日。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乙方因故本金逾期未还,拖欠利息:壹拾柒万肆仟元整。合计欠款:肆拾柒万肆仟元整。二、乙方确认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11月25日。到期后必须将本金及利息归还给甲方。借款延期期间,按原借款协议书计算利息。三、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还,除拖欠期按约定月利率正常付息外,乙方愿意向甲方承担日千分之1.5的违约金,并且还款时先结清利息,后还款。原借款协议其他条款仍正常生效…”被告张进来及刘爱琴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过程中,原告赵守祯提交其与被告张进来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进来从2013年开始一直承诺向其还款,但一直未还。原告赵守祯当庭述称,其诉求中所涉截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另主张各被告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月利率20‰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按照《对账还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1.5‰/日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借据》及《对账还款协议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认定原告赵守祯与被告张进来、刘爱琴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被告张进来、刘爱琴无正当理由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进来、刘爱琴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进来、刘爱琴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6日利息的诉求,根据本案所涉协议的签订主体、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并结合原告关于该笔利息计算方式之陈述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张进来、刘爱琴应付该笔利息的计算依据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根据《对账还款协议书》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借款延期至2014年11月25日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进来、刘爱琴承担2014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应付数额,鉴于根据原告所主张计算方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综合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且计算时间为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鉴于原告与被告张进来、刘爱琴共同签订的《对账还款协议书》对主合同即《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违约金等条款均作有变动,因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鉴于原告与被告张进来、刘爱琴于保证期间对主合同的违约金所作变动,系减轻债务人债务,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告主张各被告共同支付本金、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确定保证人张玉良、任晨虎、伊川英范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书》和《借据》所约定的保证条款,对本院所确定的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进来、刘爱琴、张玉良、任晨虎、伊川英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来、刘爱琴向原告赵守祯偿还本金30万元。二、被告张进来、刘爱琴向原告赵守祯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张进来、刘爱琴向原告赵守祯支付2014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该两笔款项总数额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张玉良、任晨虎、伊川县英范琉璃瓦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之约定,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五、驳回原告赵守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赵守祯负担500元,被告张进来、刘爱琴、张玉良、任晨虎、伊川县英范琉璃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审 判 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