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闫俊英等与管同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英,王某某,管同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闫俊英,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王某某,女,汉族,6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闫俊英,系王某某之母。被告管同杰,男,汉族,37岁,住夏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城。负责人安周军,经理。原告闫俊英、王某某与被告管同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俊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俊英、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洪东人民陪审员 姜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