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秦武利诉侯慧楠、孔沙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武利,侯慧楠,孔沙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秦武利,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慧楠,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孔沙沙,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8821985********,系被告侯慧楠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刁亚杰,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秦武利诉被告侯慧楠、孔沙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侯慧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刁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武利诉称,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侯慧楠无证驾驶被告孔沙沙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威学校东转盘时与原告秦武利驾驶的豫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白微微)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擦,造成原告秦武利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侯慧楠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慧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武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微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15755.56元。事故发生后,侯慧楠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未支付,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沙沙将自己的车辆交于无驾驶证的被告侯慧楠驾驶,应当与被告侯慧楠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8.89元、误工费15366元、护理费2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1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500.56元,扣除被告侯慧楠已支付的15000元,还剩97500.56元;2、被告侯慧楠、孔沙沙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慧楠辩称,当时被告侯慧楠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以后撞到被告侯慧楠了,否则不会在车辆后边有车痕迹,而是会在前边有车痕迹,且原告是逆行。事发后被告侯慧楠向原告支付17000元,含2000元的专家费。被告孔沙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侯慧楠属于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伤是否系被告侯慧楠造成,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应如何承担;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秦武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过及病情;4、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过及病情;5、医药费单据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5875.56元;6、白微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与其爱人白微微的经济来源是从事经营服装、浴池,为城镇居民收入;7、白微微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与原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8、被告孔沙沙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孔沙沙;9、被告孔沙沙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10、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1、X光片五份;12、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13、白微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原告及其爱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城镇,经营范围服装、洗浴,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14、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白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儿子白豪杰、女儿秦紫梦均为未成年人,且原告和妻子及其子女在白庄村均没有任何责任田;15、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秦文山、母亲王素琴均需要被扶养,秦文山和王素琴育有四个子女,居住在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责任田;16、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17、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8、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80元;19、交通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疾病及做伤残鉴定支出1000元交通费;20、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白微微、秦紫梦、白豪杰的家庭情况。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侯慧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侯慧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慧楠家庭困难。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孔沙沙、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慧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6、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妻子白微微所有,并不能证明原告也在该商铺内工作;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儿女的扶养费应扣除原告妻子应承担的份额;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收入,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应扣除其他人应承担的份额;对证据18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病历印证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系连号票据,且数额过高,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户口,故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子女的扶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8、9、10、11、12、16、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侯慧楠无证驾驶,有逃逸现象,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为其要求转院治疗,而非该院无法治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民,其相应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出院证上没有显示出院后需要休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妻子白微微所有,并不能证明原告也在该商铺内工作;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子女扶养费应当扣除其妻子应承担的份额;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并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收入,且根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有三个哥哥,故其父母的扶养费应扣除其他人应承担的份额;对证据18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等证据佐证,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治疗无关联性,不应认可;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系连号票据,且数额过高,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子女的扶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侯慧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的2000元属于专家的费用,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孔沙沙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告侯慧楠和孔沙沙连带赔偿,二被告为了接送在沁阳市内上学的孩子购买辆车,说明其家庭不困难。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9、10、11、12、14、16、1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侯慧楠为无证驾驶,有逃逸现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为农民,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原告病情的记录,该证据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的职业,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商铺内工作,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收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为计算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应扣除其他抚养人份额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大部分系连号票据,且数额过高,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子女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证据14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侯慧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其中的2000元属于专家费,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孔沙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侯慧楠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威学校东转盘北时,与原告秦武利驾驶豫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白微微)沿团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相刮擦,造成秦武利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09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慧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武利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微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不足1天出院,出院医嘱:要求转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43.3元。原告当天又转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一月后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4674.26元,门诊费3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微微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为复查,2014年11月3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2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为5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武利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被告侯慧楠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孔沙沙,被告侯慧楠与被告孔沙沙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慧楠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款及2000元的专家费。原告秦武利的父亲秦文山1940年9月16日出生、母亲王素琴1946年12月14日出生,二人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居住地属于沁阳市城区,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原告秦武利与妻子白微微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白豪杰2002年9月29日出生,女儿秦紫梦2011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秦武利与其妻子白微微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被划为城区,且已没有了耕地,原告妻子白微微在沁阳市城区经营服装、浴池。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4045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武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慧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秦武利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侯慧楠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因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侯慧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沙沙将其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侯慧楠驾驶,应当在被告侯慧楠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秦武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5875.56元;2、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原告住院的22天,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为4个月,共计142天,即:24391.45元/年÷365天×142天=9489.28元,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对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原告住院的22天,即:34045元/年÷365天/年×22天=2052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2天,即:30元/天×22天=66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2天,即:10元/天×22天=22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计算,原告父亲秦文山,现年75岁,计算5年,原告承担四分之一,即:15726.12元/年×5年×10%÷4人=1965.77元,原告母亲王素琴,现年69岁,计算11年,原告承担四分之一,即:15726.12元/年×11年×10%÷4人=4324.68元,原告儿子白豪杰,现年13岁,计算5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即:15726.12元/年×5年×10%÷2人=3931.53元,原告女儿秦紫梦,现年4岁,计算14年,即:15726.12元/年×14年×10%÷2人=11008.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成因,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5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10、专家费2000元。以上合计10479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8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16755.5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489.28元、护理费2052元、残疾赔偿金70013.16元(48782.9元+1965.77元+4324.68元+3931.53元+1100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054.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755.56元(16755.56元-10000元)及鉴定费980元、专家费2000元合计9735.56元,由被告侯慧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35.56元×70%=6814.89元,因被告侯慧楠已经支付原告1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814.89元及1920元诉讼费,剩余费用8265.11元,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侯慧楠进行结算。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789.33元(10000元+85054.44元-8265.11元)。被告孔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武利各项损失共计86789.33元。二、驳回原告秦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元,已在计算赔偿时扣除被告侯慧楠应负担的1920元,故由原告秦武利全部实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卓文审 判 员 李秀菊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郜奇奇1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