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东格、李惠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惠东,李东格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牛玉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惠东。被告李东格。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惠东、李东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东、李东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李惠东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李惠东租赁原告冀A863**、冀A88**挂大运型车辆一部。租赁总价446000元,租赁期间为30个月,每月租金为13200元。协议生效后,截止到2014年9月共欠原告租金2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惠东返还原告冀A863**、冀A88**挂大运型车辆一部。2、被告李惠东给付所欠原告冀A863**、冀A88**挂大运型车辆的租赁费253000元。3、被告李东格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惠东、李东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李惠东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李惠东租赁原告冀A863**、冀A88**挂大运型车辆一部。租赁总价446000元,首月租金5万元,所剩租金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租赁期间为30个月,每月租金为13200元。合同并约定被告李惠东未按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原告方除加收被告李惠东所欠租赁总价的日0.03%的滞纳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让,同时被告对原告终止的租赁协议书项下的车辆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如被告李惠东不按规定时间还本付息,被告李东格作为担保人,有代被告李惠东还款的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租赁协议书》、主挂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还款明细表、身份证等,以证明被告李惠东共欠租金253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主挂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约定义务,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李惠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惠东返还原告冀A863**、冀A88**挂大运型车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惠东给付冀A863**、冀A88**挂大运型车辆的租赁费共2530000元,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李东格作为李惠东《租赁协议书》的担保人,依据协议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863**、冀A88**挂大运型车辆一部被告李惠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863**、冀A88**挂大运型车辆的汽车租赁费253000元。被告李东格对以上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元,剩余由被告李惠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泓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