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祖芬、侯雅珍等与上海广融福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彭祖芬(第一原告)原告侯雅珍(第二原告)原告徐琴梅(第三原告)原告徐琴婴(第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张涛(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广融福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彭祖芬、原告侯雅珍、原告徐琴梅、原告徐琴婴诉被告宋张涛、被告上海广融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祖芬、原告侯雅珍、原告徐琴梅、原告徐琴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宇驰、被告宋张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广融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祖芬、原告侯雅珍、原告徐琴梅、原告徐琴婴共同诉称:2015年1月26日10时1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赵重公路由西向东驶至华重公路时,与原告的家属徐荣兴发生碰撞,致徐荣兴死亡。具体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每年47,710元*20年)、丧葬费32,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67元(30,520*5/3)、家属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宋张涛辩称:我是第二被告的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我是在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5万元。被告上海广融福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我方车辆超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是现有证据没有任何车速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我方车辆存在超速情况,故对该责任认定不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0时17分许,徐荣兴醉酒后驾驶牌号为临时号牌1181860的电动自行车沿华重公路南侧西向北左转弯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本区华重公路进嘉松中路西约100米处时,徐荣兴驾车向南横过华重公路,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赵重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徐荣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徐荣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徐荣兴,1953年7月19日出生,2015年1月26日死亡,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徐荣兴后母,即本案第二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徐荣兴配偶,即本案第一原告,二者育有两女,即本案第三、第四原告。徐荣兴生父生母情况不详。又查明:沪XX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家属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对家属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家属误工费酌定为每月2020元*3人*5天。二、车辆损失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认可1,000元。审理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曾垫付过原告50,000元,但当时双方约定该50,000元为额外补偿,不计入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中,双方在收条中予以明确。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荣兴继承人的具体情况,故本案中的原告仅作为徐荣兴本起事故处理人的代表,不涉及徐荣兴相关继承情况。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沪XX号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余额再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称事故发生时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称第二被告曾垫付其补偿款50,000元,且双方约定为额外补偿,不计入赔偿金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款项不予处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主张,计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本身系非农业户口,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32,706元;三、亲属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第三被告认可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第三被告同意以3人每月2,020元计算5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计1,010元;五、车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第三被告认可1,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00元,该款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该款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以上金额共计1,013,41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1,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59,366.40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广融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彭祖芬、原告侯雅珍、原告徐琴梅、原告徐琴婴1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彭祖芬、原告侯雅珍、原告徐琴梅、原告徐琴婴359,366.40元;三、被告宋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祖芬、原告侯雅珍、原告徐琴梅、原告徐琴婴4,000元;四、被告上海广融福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宋张涛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彭祖芬、原告侯雅珍、原告徐琴梅、原告徐琴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4.10元,减半收取4,447.05元,由原告负担239.2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4,20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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