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义峰与普照华、黄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王建、王文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峰,普照华,黄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王建,王文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王义峰(系被告王建、王文康之父),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王志(特别授权),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照华,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被告黄建国,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温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新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2940196-2。负责人李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延新(特别授权代理),该分公司员工。被告王建(系原告王义峰之子),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王文康(系原告王义峰之子),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博乐市。原告王义峰诉被告普照华、黄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王建、王文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普照华、黄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延新、王建、王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峰诉称,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普照华驾驶新E-194**号小轿车沿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拉山口拐弯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被告王建驾驶的新E-36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建,乘车人原告王义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5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普照华、被告王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义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义峰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普照华驾驶新E-194**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照华驾驶车辆新E-194**号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建国,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建驾驶新E-36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康,故被告黄建国、王文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018.16元,其中医疗费161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0316.32元、护理费30316.32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2018.16元,被告普照华已经支付12000元,还应支付120018.16元。被告普照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被告黄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过12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范围内,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范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同意在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等级无异议,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按250元赔付。被告王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无异议。被告王文康,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无异议。原告王义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50037号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普照华、黄建国、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王建、王文康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户口本、博乐市顾里木图街道向阳社区居住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拟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在博乐市城镇,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被告普照华、黄建国、王建、王文康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居住证。3博州人民医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6076.72元。被告王建、王文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普照华、黄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费不认可。4、博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博州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按照医嘱全休六个月共计180天,全休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按月复查,该证据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被告王建、王文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普照华、黄建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医嘱中全休天数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5、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普照华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被告王建、王文康、黄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因原告伤情较重,产生的交通500元。被告普照华、黄建国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对交通费认可250元。被告王建、王文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建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20日被告普照华与被告黄建国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1份,拟证实2009年11月20日,被告黄建国将新E-194**号车辆出售给被告普照华,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车辆还登记在被告黄建国名下。原告王义峰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由实际车主被告黄建国以及驾驶人员被告普照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王文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单,拟证实事故车辆新E-19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普照华、黄建国、王建、王文康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普照华驾驶新E-194**号小轿车沿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拉山口拐弯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向被告王建驾驶的新E-36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建,乘车人原告王义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5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普照华、被告王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义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王义峰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住院费15344.64元,花费门诊费732.08元,出院时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需一人陪护,2014年12月4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原告全休一月,陪护一人,2015年1月4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原告全休一月,陪护一人后,2015年2月4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原告全休一月,陪护一人,2015年3月4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原告全休一月,陪护一人,2015年4月4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原告全休一月,陪护一人。2015年4月21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义峰因交通意外致伤右下肢,造成右膝关节活动障碍,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义峰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共需费用6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为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为600元。另查,原告王义峰系被告王建与王文康的父亲,事故发生时,三人同乘该车,原告王义峰户籍为博乐市青得里乡青得里中村向阳西路173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籍,2015年5月19日博乐市顾里木图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王义峰现居住在博乐市青得里大街341号西郊客运站后面平房6号,2002年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王义峰颁发产权证为0001128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位于博乐市青得里大街341号西郊客运站后面平房6号。被告普照华驾驶车辆新E-194**号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建国,2009年11月20日被告普照华与被告黄建国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被告王建驾驶的新E-36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康。事故发生后,被告普照华向原告王义峰支付12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博州人民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医疗证明书、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普照华、王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原告王义峰受伤,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5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普照华、王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义峰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对被告普照华驾驶的新E-194**号车辆承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2009年11月20日被告黄建国已将新E-194**号车转让予被告普照华,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的被告普照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E-360**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文康,被告王文康作为乘车人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应当由使用人被告王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义峰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15344.64元、门诊费732.08元,共计16076.72元,原告提供博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及门诊费16076.72元予以支持。原告王义峰住院治疗4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义峰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并提交出院证明,证实住院41天需一人护理,医嘱全休1月,需一人陪护,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全休六个月,需陪护一人,对护理期本院确认22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316.32元(222天×136.56元),计算标准正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应该按照每天75元计算,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30179.76予以支持。原告王义峰主张误工费30316.32元,原告住院41天,医嘱全休六个月,误工期应为22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179.76元(221天×136.65元)。原告王义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但提供证明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户口计算,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及鉴定费7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义峰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义峰主张鉴定费6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未确认,对与其相应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原告王义峰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是未提供交通费清单,被告认可250元,本院酌情认可250元。本院对原告王义峰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伤残赔偿金46428元、医疗费160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护理费30179.76元、误工费30179.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为124839.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王义峰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4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护理费30179.76元、误工费30179.76元、交通费25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6076.72元、鉴定费700元应当由被告普照华、王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被告普照华、王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普照华、王建各承担5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计算为各承担医疗费3038.36元,鉴定费350元。因被告普照华已向原告王义峰支付医疗费12000元,应当折抵应支付赔偿款,被告已经超付,原告王义峰应当向被告普照华返还超付的医疗费8611.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义峰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义峰赔付伤残赔偿金4642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义峰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义峰赔付护理费30179.76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义峰赔付误工费30179.76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义峰赔付交通费250元;七、被告普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义峰赔付鉴定费350元(已支付完毕);八、被告普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义峰赔付医疗费3038.36元(已支付完毕);九、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义峰赔付鉴定费350元;十、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义峰赔付医疗费3038.36元;十一、原告王义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普照华返还多支付医疗费8611.64元;十二、驳回原告王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675元,由被告普照华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江丽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