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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安化县福山竹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卫东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21,22栋。法定代表人刘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福山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大福镇尹田村。法定代表人肖江山。原审被告曹卫东。原审被告曹刚。上诉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化县福山竹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曹卫东、曹刚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4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安化县福山竹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本案应不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43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福山竹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2011年5月7日原审原告与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芙蓉国里项目部签订了《采购合同书》,且被告曹卫东在合同书上签名。原审原告陈建仁提供的《项目部被授权证明》表明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芙蓉国里项目部系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而设立的。故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曹卫东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县,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