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仲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636号原告仲某甲。委托代理人董志伟。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余美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伟、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如皋市黄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仲某乙,××××年××月××日生一子仲某丙。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秋原告出��生计去广东打工,由于路途遥远,只好春节回家与被告及子女团聚,天长日久被告对原告颇有猜疑,由于双方个性倔强且出现信任危机,双方时常龃龉,吵闹不休且解释无果,夫妻关系日趋冷淡,感情裂痕逐渐加深。2012年4月13日被告以“一桩名不副实的死亡婚姻没有维持的必要”为由具状诉求离婚,后因子女抚育等问题分歧较大,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申请撤诉。可长期不睦的夫妻关系依然如故,近几年原告一直在经济上给家庭予以接济,除此而外,双方无任何联系,如今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已分居多年,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仲某乙、子仲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关于原、被告相识相恋以及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情��确实是事实,2006年秋天原告出于生计去广东打工也是事实,原告每年回家与被告及子女团聚,对被告以及子女给予经济上的支持也是事实,诉状中提及的原、被告时常吵嘴不是事实,因为两人相隔千里之远,即使发牢骚也仅仅是在电话中说两句,2012年4月14日被告是曾向法院提出离婚,但在起诉离婚后,经过法院调解以及亲友劝说,原、被告双方同意和好,所以被告撤回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一双儿女正在上学,被告一人在家照顾两个小孩相当不容易,希望原告能珍惜家庭,即使原告在外打工时生活上有不检点行为,被告也可以谅解,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如皋市原黄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仲某乙,××××年××月××日生一子仲某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复印件、(2012)皋石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缔结了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尊重,共同对家庭尽责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