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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莲华与慈溪市腾龙毛皮有限公司、乐藕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莲华,慈溪市腾龙毛皮有限公司,乐藕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黄莲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腾龙毛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近远。被告:乐藕芬,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江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路,农民。原告黄莲华为与被告慈溪市腾龙毛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乐藕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乐藕芬的委托代理人林江祥、林路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莲华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5时55分许,被告乐藕芬驾驶被告腾龙公司所有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沿杭沈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57KM+900M(龙山镇筋竹村杭沈线天桥往西)处因逆向行驶,与沿杭沈线由西往东由案外人苗聪驾驶的宁波防盗B14335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同时该电动自行车又碰到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告乐藕芬和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7月25日出院。2013年8月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3】第3302222013B00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乐藕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苗聪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被告乐藕芬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系被告腾龙公司所有。经交涉,两被告未支付分文。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06.70元;2.两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损失47573.50元中的80%,计3805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乐藕芬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苗聪和原告的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车子在前,苗聪在后,被告乐藕芬驾驶的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苗聪的车子先撞到原告的车后,被告乐藕芬的车子开到他们相撞的地方,苗聪的车子又撞到了被告乐藕芬的车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乐藕芬逆向行驶,但被告乐藕芬所在村刚好在中横线东出口处,与沿山公路(往九龙湖方向)出口交叉口处,北面道路是封道的,被告乐藕芬只能在南边道路行驶,且乐藕芬是靠右行驶的。身体受伤害要求民事诉讼赔偿期限为一年,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也有异议。另,肇事车辆系被告腾龙公司在事发前半年左右所购买用于被告乐藕芬买菜之用。本事故发生在被告乐藕芬为被告腾龙公司买菜的路上。被告腾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乐藕芬对本事故发生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3.原告的赔偿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被告乐藕芬对本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原告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主张被告乐藕芬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提供了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慈(公)交认字【2013】第3302222013B00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乐藕芬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处理事故的交警没有去过现场,被告乐藕芬也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其主张事故发生时,是苗聪的车子先撞到原告的车后,又撞到了被告乐藕芬的车子,即原告受伤系被案外人苗聪所撞,并非被告乐藕芬所撞。至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逆向行驶,因为被告乐藕芬所在村在中横线东出口与通往九龙湖的沿山公路的交叉口处,北面道路是封道的,被告乐藕芬只能在南边非机动车道行驶,且被告乐藕芬是靠右行驶的。综上,被告乐藕芬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向法院提供了现场照片八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被告乐藕芬提供的八份照片可以反映事故发生后的情况,不能直接反映三辆车发生碰撞的先后顺序,即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车辆碰撞先后顺序的事实,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事实认定一致,即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一致。被告乐藕芬驾驶的轻便正三轮电驱动摩托车,属于超标电动车,在行政执法中可参照机动车进行处理。现被告乐藕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该超标电动车,且逆向行驶事实清楚。即使因线路所限,被告乐藕芬必须借道逆向行驶,其也必须确保安全。现被告乐藕芬驾驶超标电动车在借道行驶过程时未确保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乐藕芬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乐藕芬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苗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3028.50元,并向本院提供病历本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款收据五份。被告乐藕芬则认为原告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诊治经过实施的是腰1椎体骨折、胸11血管瘤伴骨折PKP术,而胸11血管瘤伴骨折是在2014年9月16日重新补上去手写的,与本案无关。另部分收费收据费用为自理自费,原告已经报销了医保,该金额跟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乐藕芬对其中部分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虽然住院诊断仅载明了腰1椎体骨折,但手术记录单上记载的术前诊断为除了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外,还包括胸11椎体血管瘤伴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胸11椎体的骨折均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PKP术系针对原告特殊体质治疗骨折的方案,手术相关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该手术相关费用与本案是缺乏关联性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部分医疗费为自费,原告已经报销医保亦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5302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7天,要求按照每天35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被告乐藕芬则表示无法发表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查,原告因伤住院7天事实清楚,本院参照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1200元,出院后82天按照134.05元每天计算,共主张护理费为12192.1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为证。被告乐藕芬对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被告参加。对其余证据无法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但两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鉴定结论,对被告乐藕芬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有相应的分析说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收款收据为证,收款收据详细记载了交款人为原告、陪护费标准150元每天、陪护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符,并有欣和陪护服务中心的印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0元;至于出院后的82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70元每天,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74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940元。4.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乐藕芬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营养费标准表示无法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90天的鉴定结论,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的认证意见相同,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30元每天较为合理。据此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根据2013年度宁波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34元为标准计算19年,主张残疾赔偿金39014.60元。被告乐藕芬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乐藕芬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认证意见相同,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伤残系数为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宁波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34元为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生于1952年8月6日,在2014年9月26日定残时已经六十二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十八年。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6961.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就诊等均系自己开车前往,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乐藕芬则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查,原告未就其花费的交通费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其就医、鉴定等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乐藕芬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两位侵权人(被告乐藕芬和案外人苗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对其自身伤害无过错因素等酌情确定原告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根据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乐藕芬认为鉴定内容有问题,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藕芬的异议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伤共有如下损失:医疗费530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9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696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6639.70元。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乐藕芬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的治疗效果为“治愈”,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出院时开始计算,现原告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治愈指的是临床治愈,即表面症状和临床体征消失,并非完全治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处于治疗中,其对自己需要医治多久、是否构成残疾等均不知晓,不知道自己将遭受的最终损失。本案中,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并已构成伤残,诉讼时效应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次日起算。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因伤入院,于同年7月25日“治愈”出院,出院时医嘱原告每月门诊复查、卧床休息,外固定保护,正确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左右骨融合前避免负重、支具外固定下避免剧烈活动等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同年8月6日,后原告分别2013年8月20日,2014年6月5日进行了复查,并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司法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于同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且需要定期复查,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被告乐藕芬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出院之日起算,但出院时交警尚未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进行认定,原告伤情仍需门诊复查,损失仍处于增加状态,是否构成伤残仍不确认,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权利人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综上,本院认定,诉讼时效应从定残次日即2014年9月13日起算一年,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苗聪已赔偿原告2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乐藕芬驾驶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所有人为慈溪市腾龙毛皮厂。经查,慈溪市腾龙毛皮厂并不存在。被告乐藕芬陈述,该车辆系被告腾龙公司所有,被告乐藕芬为被告腾龙公司食堂人员,已经在该公司上班5年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事故发生在被告乐藕芬为被告腾龙公司买菜途中。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乐藕芬系被告腾龙公司食堂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为被告腾龙公司买菜)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腾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乐藕芬驾驶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被鉴定为超标电动车,在事故处理中视为机动车进行处理,在本案民事赔偿中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电动三轮车目前尚未列入我国国家产品目录,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民事赔偿领域,仍应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根据被告乐藕芬的责任来确定被告腾龙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乐藕芬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腾龙公司作为被告乐藕芬的用人单位对原告的106639.70元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4647.79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藕芬关于事故责任的异议和诉讼时效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腾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腾龙毛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莲华医疗费530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9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696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639.70元中的70%,计7464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黄莲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黄莲华负担688.50元,被告慈溪市腾龙毛皮有限公司负担17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人民陪审员  沈 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