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乾茂与彭南海、东莞市洪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乾茂,彭南海,东莞市洪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黎梓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乾茂。委托代理人:陈新房,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南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洪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梅沙村西大坦。法定代表人:陈锐良,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梓桐。上诉人曹乾茂因与被上诉人彭南海、东莞市洪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穗公司”),原审被告黎梓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乾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赔偿医疗费50369.55元、误工费7788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护理费1415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4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彭南海书写的《关于曾乾茂受伤过程说明》,载明:2012年11月16日,曾乾茂到彭南海承包工地做工,工地位于东莞市洪梅镇梅沙工业区一栋旧水泥厂厂房,该工地是黎梓桐等人购买的厂房,发包给彭南海进行拆卸厂房;2012年11月19日17时左右,曾乾茂在拆厂房过程中从上方坠落摔伤后立即送东莞市洪梅医院治疗,然后转入东莞康华医院治疗,彭南海拆厂的承包费都是黎梓桐支付,彭南海支付曾乾茂120元/天的工资。事故发生后,曾乾茂被送往东莞市洪梅医院治疗,后当天转入东莞康华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24日住院治疗66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每月创伤骨科门诊复诊壹次,拆除内固定装置时间视复诊恢复情况而定,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查;2、继续行左腕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根据东莞康华医院后续医疗费用证明(2013年1月24日),显示:曾乾茂因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治疗,预估医疗费用为壹万元,具体费用多少以最后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日,曾乾茂在东莞康华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癫痫及护肝治疗;2、一周后返院复查肝功能;3、建议到眼科行专科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曾乾茂在东莞康华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隔1-2天来来院换药一次,出院一周后来院拆线;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曾乾茂妻子),出院后全休两个月;3、出院后避免左腕关节剧烈活动半年;4、颅脑外伤情况随诊神经外科门诊;5、不适随诊。曾乾茂、彭南海确认曾乾茂于2012年11月19日在东莞市洪梅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624.6元,在东莞康华医院的门诊医疗费4932.39元;曾乾茂在东莞康华医院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91431.12元、32164.56元、5066.91元;曾乾茂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7日在东莞康华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279.32元;曾乾茂于2014年6月6日在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43元;上述医疗费1624.6元由彭南海为曾乾茂垫付,上述医疗费91431.12元、32164.56元曾乾茂分别在江西省上犹县水岩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2813.4元、4463元。彭南海主张上述医疗费4932.39元、91431.12元,曾乾茂实际支付了2500元左右,剩余部分93863.51元由彭南海为曾乾茂垫付,其中一部分是彭南海支付曾乾茂及其配偶现金5000元由曾乾茂向医院交纳。曾乾茂主张上述医疗费4932.39元、91431.12元,曾乾茂实际支付了6800元,剩余部分89563.51元由彭南海为曾乾茂垫付,彭南海的确支付曾乾茂现金由曾乾茂向医院交纳,但票据都写明彭南海。根据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曾乾茂、彭南海双方确认彭南海为曾乾茂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受益人是曾乾茂,曾乾茂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理赔款7781.4元。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主张曾乾茂已从江西省上犹县水岩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和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在曾乾茂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曾乾茂主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费用是基于社会保险关系,不应扣减;保险理赔款是人身保险,是曾乾茂依法享有的保险福利待遇,不应扣减。曾乾茂提供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显示:曾乾茂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7月14日在广东省水电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357.2元。曾乾茂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曾乾茂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5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4658.62元。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主张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曾乾茂在广东省水电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确认。曾乾茂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伤残鉴定(参照工伤标准),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广链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曾乾茂身体损伤,其伤残等级达七级。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鉴定标准不当,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洪穗公司申请对曾乾茂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确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曾乾茂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0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曾乾茂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二个九级、二个十级。洪穗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确认。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主张曾乾茂在鉴定后又进行了手术治疗,应当以曾乾茂手术后的伤情进行鉴定才客观。2013年10月29日,曾乾茂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提交《劳动争议申诉书》,该庭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东劳人洪仲案字(20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曾乾茂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备,鉴于曾乾茂未能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决定不予受理。根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户成员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曾乾茂属农村户口,其配偶是卢桂招,双方于1998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曾金凤,于2004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曾维生;曾乾茂的母亲黄香英于1944年3月20日出生,其母亲生育有包括曾乾茂在内的三名子女。对于曾乾茂与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的关系。曾乾茂主张彭南海雇佣曾乾茂,在洪穗公司或者黎梓桐个人承包的工地工作,工作时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黎梓桐是洪穗公司的股东和负责人,不清楚彭南海与洪穗公司的关系。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主张黎梓桐是洪穗公司的负责人,黎梓桐是履行洪穗公司的职务行为,洪穗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彭南海,彭南海雇佣曾乾茂工作,要求曾乾茂工作时戴安全帽,但不清楚曾乾茂受伤时有否戴安全帽。洪穗公司提供合同书,主要内容:洪穗公司作为甲方与彭南海作为乙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洪穗公司新建一个园钢架棚,委托彭南海帮助整个工程制作安装,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双方实施的内容,洪穗公司负责一切所需要材料钢材工具材料等,吊车费、搭棚山架费等,洪穗公司负责彭南海住宿水电;彭南海负责包工自带焊接工具设备,安全责任彭南海买保险承担;二、工程单价,做铁棚天面封墙统一价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三、施工方式,施工前由洪穗公司实施图纸庄线,双方共同协商计划施工,洪穗公司如有新的工程改作要提前计划排工,彭南海完工本工程验收质量符合标准,洪穗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彭南海所有工程款;甲方签名处加盖“东莞市洪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以及有相关人员签名,乙方签名处签有“彭南海”。曾乾茂主张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书显示制作安装厂房,而彭南海陈述是拆除厂房,且合同书显示的工程所在地与曾乾茂受伤的工程地无关。彭南海、黎梓桐主张对合同书予以确认。曾乾茂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误工费;曾乾茂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曾乾茂主张往返医院、转院以及处理受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曾乾茂主张根据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曾乾茂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卢桂招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89天,并提供证明(2013年12月10日),载明:卢桂招是广州市增城杰建制衣厂三楼A组员工,月薪3500元;落款处加盖“广州市增城杰建制衣厂”印章。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主张曾乾茂是临工,应按176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曾乾茂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66天+全休三个月、住院14天、住院9天+全休两个月;对于曾乾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不予确认,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对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对证明不予确认,曾乾茂只有最后一次住院需要护理,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另查明,双方确认曾乾茂与彭南海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工作时由彭南海提供工具。再查明,洪穗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陈锐良,其投资者是陈锐良、黎梓桐、吴咸水。2013年广东省建筑业年收入标准为41217元/年。以上事实,有关于曾乾茂受伤过程说明、病历、后续医疗费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住院病人每日清单、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成员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省上犹县新农合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核单、江西省上犹县新农合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核单、合同书、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案件补充说明、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鉴定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曾乾茂与彭南海、洪穗公司、黎梓桐之间的法律关系,彭南海、洪穗公司、黎梓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曾乾茂因受伤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彭南海书写的《关于曾乾茂受伤过程说明》载明:黎梓桐等人将位于东莞市洪梅镇梅沙工业区的一栋旧水泥厂厂房承包给彭南海进行拆卸,彭南海雇请曾乾茂对上述厂房进行拆卸。洪穗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由洪穗公司与彭南海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洪穗公司将园钢架棚工程制作安装承包给彭南海。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合同书所涉工程并非曾乾茂发生受伤事故的案涉工程。对于黎梓桐在案涉厂房拆卸工程中其行为的认定,《关于曾乾茂受伤过程说明》载明“黎梓桐等人”,可见,并非黎梓桐一人;洪穗公司的投资者是陈锐良、黎梓桐、吴咸水,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黎梓桐在案涉厂房拆卸工程中是履行洪穗公司的职务行为,即洪穗公司将案涉厂房拆卸工程承包给彭南海,彭南海雇请曾乾茂对上述厂房进行拆卸。洪穗公司与彭南海存在案涉厂房拆卸工程承包关系,其中洪穗公司是发包人,彭南海是承包人。彭南海与曾乾茂存在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其中彭南海是接受劳务一方,曾乾茂是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曾乾茂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曾乾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建筑业工作,同时在工作过程中完全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彭南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明知曾乾茂没有从事建筑业工作资质的情况下雇请曾乾茂拆卸案涉厂房,且明知曾乾茂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并未有效干预,放任危险发生,彭南海未尽安全保障或防范提示义务,亦存在过错,曾乾茂与彭南海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洪穗公司作为案涉厂房拆卸工程的发包人即拆卸案涉厂房的定作人,在将案涉厂房拆卸工程交由彭南海承揽时,没有对彭南海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洪穗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且未尽安全保障或防范提示义务,洪穗公司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彭南海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洪穗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曾乾茂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以上论述,黎梓桐在案涉厂房拆卸工程中是履行洪穗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黎梓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曾乾茂要求黎梓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曾乾茂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曾乾茂身体损伤,其伤残等级达七级(参照工伤标准)。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故洪穗公司申请对曾乾茂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确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曾乾茂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二个九级、二个十级。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并无违法之处,且曾乾茂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当,原审法院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并依法认定曾乾茂的伤残为二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曾乾茂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曾乾茂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当事人双方确认曾乾茂的医疗费1624.6元+4932.39元+91431.12元+32164.56元+5066.91元+1279.32元+43元=136541.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曾乾茂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曾乾茂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7月14日在广东省水电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357.2元和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5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4658.62元,上述医疗费与曾乾茂本次受伤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曾乾茂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36541.9元+357.2元+4658.62元=141557.72元。当事人双方确认上述医疗费1624.6元由彭南海为曾乾茂垫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彭南海主张上述医疗费4932.39元、91431.12元,曾乾茂实际支付了2500元左右,剩余部分93863.51元由彭南海为曾乾茂垫付。曾乾茂主张上述医疗费4932.39元、91431.12元,曾乾茂实际支付了6800元,剩余部分89563.51元由彭南海为曾乾茂垫付。由于曾乾茂与彭南海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各自主张,结合双方的陈述,曾乾茂亦确认彭南海的确支付现金由曾乾茂向医院交纳,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彭南海为曾乾茂垫付了上述医疗费4932.39元、91431.12元中的93863.51元,曾乾茂自行支付了2500元。综上,彭南海为曾乾茂垫付了医疗费1624.6元+93863.51元=95488.11元。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主张曾乾茂已从江西省上犹县水岩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和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在曾乾茂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曾乾茂从江西省上犹县水岩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是基于医疗保险合同关系,而曾乾茂基于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医疗费,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江西省上犹县水岩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医疗费不能从损害赔偿中直接扣减;因团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曾乾茂,并非彭南海、洪穗公司,故保险理赔款不能从损害赔偿中直接扣减,故原审法院对于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曾乾茂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具体为:11669.3元/年×20年×24%=56012.6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成员信息,曾乾茂受伤时,其母亲黄香英68周岁又8个月,符合被扶养的条件,由包括曾乾茂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其女儿曾金凤14周岁又2个月,其儿子曾维生8周岁又2个月,符合被抚养的条件,由曾乾茂及其配偶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为:(8343.5元/年×(3+10/12)年+8343.5元/年×6年×(1/2+1/3)+8343.5元/年×(2+2/12)年×1/3]×24%=19134.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曾乾茂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为:50元/天×89天=4450元。5、误工费:曾乾茂于2012年11月19日发生受伤事故,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24日住院治疗66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日住院治疗14天;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曾乾茂于2013年8月21日评定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定曾乾茂的误工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20日和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治疗9天+全休两个月,共计344天。曾乾茂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酌定按建筑业的平均年收入41217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具体为:41217元/年÷365天×344天=38845.61元。6、交通费:根据曾乾茂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曾乾茂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酌定支持800元。7、鉴定费:曾乾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曾乾茂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必然需要营养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支持营养费800元。9、后续治疗费:曾乾茂主张根据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曾乾茂可另行主张权利。10、护理费:根据曾乾茂的受伤情况,曾乾茂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较为合理。曾乾茂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卢桂招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89天,并提供证明,但曾乾茂未能提供卢桂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个人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曾乾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的标准50元/天计算,具体为:50元/天×89天=44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曾乾茂受伤造成二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的创伤,曾乾茂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曾乾茂的伤残结果、彭南海、黎梓桐、洪穗公司的赔偿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定支持8000元。以上第1项至第10项的费用合计266050.4元,洪穗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体为:266050.4元×10%+8000元×10%/(10%+40%)=28205.04元。彭南海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为:266050.4元×40%+8000元×40%/(10%+40%)=112820.16元。彭南海已为曾乾茂垫付了费用95488.11元,经扣除,洪穗公司应赔偿曾乾茂112820.16元-95488.11元=17332.05元。对于曾乾茂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洪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曾乾茂28205.04元。二、彭南海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曾乾茂17332.05元。三、驳回曾乾茂对黎梓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曾乾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74元(曾乾茂已预交),由曾乾茂负担4234元,东莞市洪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彭南海负担320元。原审判决后,曾乾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6800元,被上诉人彭南海支付了89563.51元,一审法院错误酌定彭南海支付95488.11元。上诉人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649天,一审法院错误酌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344天。彭南海出具的《关于曾乾茂受伤过程说明》中已经明确上诉人的工资为每天120元,一审法院错误酌定按建筑业的平均年收入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卢桂招护理,卢桂招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一审法院错误参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二个十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一审法院在分析双方过错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但判决最后又根据双方过错重新划分责任,此为“折上折”的结果。上诉人持续多家医院治疗近两年,认定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明显过低。洪穗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洪穗公司和彭南海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曾乾茂与彭南海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前提是单纯的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清楚洪穗公司与彭南海间的关系,一审法院以“推理”方式认定洪穗公司与彭南海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显错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彭南海、洪穗公司赔偿曾乾茂医疗费50369.55元、误工费77880元、护理费14159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60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4.43元,共计253555.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南海、洪穗公司承担。针对曾乾茂的上诉,彭南海答辩称:一、曾乾茂是彭南海临时雇请的劳务者,在其工作前已经明确告知其应注意安全,并要求其戴安全帽。曾乾茂一直从事与建筑业相关的临时工作,具有一定的建筑施工经验,知道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相关安全防范,曾乾茂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二、洪穗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彭南海没有施工资质,且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彭南海自费为劳务者购买了商业团体人身保险,应视为尽到了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彭南海认为一审判决对其过错责任认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针对曾乾茂的上诉,洪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黎梓桐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曾乾茂确认收到彭南海给付的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的5000元,其并无证据证明扣除上述5000元费用外,自己支付了6800元医疗费用,本院采纳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对曾乾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曾乾茂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且第二次与第三次时间相隔一年之久,曾乾茂并未提供在此期间的误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曾乾茂的误工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20日和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治疗9天+全休两个月,共计344天,该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计算问题。曾乾茂的日工资虽然为120元,但并非其全年平均日工资,其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问题,曾乾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其要求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曾乾茂的伤残结果、彭南海、洪穗公司的赔偿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曾乾茂并无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曾乾茂与彭南海、洪穗公司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曾乾茂确认是其是彭南海雇佣的工人,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洪穗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所涉的工程虽然并非案涉工程,但亦可佐证彭南海并非洪穗公司员工。曾乾茂主张洪穗公司应对彭南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洪穗公司的股东情况、曾乾茂、彭南海的陈述,认定洪穗公司是发包人,彭南海是承包人。彭南海与曾乾茂存在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彭南海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洪穗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曾乾茂自行承担50%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28元,由上诉人曾乾茂(已预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苍第21页共2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