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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均均与左彬,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均,左彬,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王均均,男,1985年9月17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张金彪,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八瑷,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彬,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32号临华大厦2号楼第10层,组织机构代码20292964-3。法定代表人卢梦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均均与被告左彬、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人民陪审员黄玉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均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彬、被告盛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才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均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在被告盛源公司承建的渝北区桃源大道桃源居五区一期项目工地上班,从事建筑工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7280元,被告左彬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57280元未付,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截至,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盛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左彬施工,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的劳动报酬共计57280元。被告左彬未作答辩。被告盛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盛源公司(甲方)与搏雄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盛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1期1-10号楼和1号地下车库的劳务发包给搏雄公司,用工方式为劳务计量承包。2013年8月2日搏雄公司(甲方)与左彬(乙方)签订《混凝土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搏雄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一期总承包工程的混凝土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左彬。被告左彬承接工程后,便雇佣原告到前述项目的工地上做工,被告左彬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期间,被告左彬拖欠原告工资(劳务费)共计57280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均均在渝北区某小区工地做工工资57280元未支付,(伍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承诺2014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人左彬,时间:2014年1月2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劳务费)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混凝土模板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左彬雇佣原告王均均到其承包的重庆某小区一期工地做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被告左彬拖欠原告王均均工资(劳务费)57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清偿。原告认为被告盛源公司与被告左彬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盛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左彬施工,应承担连带支付工资(劳务费)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因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盛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告盛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均均工资(劳务费)57280元;二、驳回原告王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左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扈家瑜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黄玉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艾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