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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90年9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生于1988年2月19日,汉族,住鹿邑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六举行婚礼,2014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正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梁某乙,现三个月。原、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同时被告将原告婚前在外地打工攒的30000元钱也骗走。被告常威胁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生孩子时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孩子出生后需喝奶粉,被告一袋子都没买过。为此,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骗她30000元钱。她生孩子期间说我不支付医疗费不对,是我支付的医疗费。他说我没买过奶粉,坐月子期间奶粉是我买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儿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及姓名。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6举行婚礼,同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6日生育梁某乙。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生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间不长生育一男孩,说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虽有生气现象,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善审判员  王亚玲审判员  孙永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