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海塘、陆琴芳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塘,陆琴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70号原告陆海塘,男,193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陆琴芳,女,1940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陆海塘,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福良,男。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庞元,巡视员。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女。委托代理人谷骥,男。原告陆海塘、陆琴芳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1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海塘(暨陆琴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谷骥,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塘、陆琴芳诉称,其祖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核发有1951年的房屋所有权证,祖屋有两间半,其中一半属于原告所有,另一半归原告三叔陆福彬所有。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故宅基地使用证未能办理。2012年祖屋还在,两原告在2013年清明时发现祖屋不在了,被陆福彬的儿子进行了翻建。经多次与祝桥镇人民政府交涉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向两被告申请要求根据其1951年的老房单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但市住房局称不是其职权,市规土局称原告应向房地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原告收到市规土局告知后,向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房地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但被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3组的祖屋两间半的一半房屋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辩称,原告通过信访途径的申请确实收到过,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已经灭失,对灭失的房屋无法办理宅基地登记。而且目前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工作已经停止,何时再行办理也未可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1951年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祖屋有权利;2、告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两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市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证明1991年案外人陆福彬户申请,并办理了相关宅基地使用证;2、浦东新区祝桥镇农村个人住房危房翻建申请、审核表,证明陆福彬户申请过危房改造,进行原址翻建,申请人是陆海国;3、祝桥镇星光村前进3组644号房屋完损检测报告,证明因房屋破旧,故原址翻建;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证明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被告市住房局未出示证据,仅出示法律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9年7月1日施行)》第二条,证明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但目前并未制定另行规定,宅基地登记工作在本市也全面停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市规土局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有异议,对市住房局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宅基地使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的要求无法实现,宅基地使用证已经停止办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向两被告分别申请,要求为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的祖屋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市住房局于2015年3月16日,市规土局于2015年3月19日分别对原告作出告知,但对原告要求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要求未予满足。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9年7月1日施行)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故两被告依法具备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相应职权。本案中,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向本案被告提出申请,鉴于两被告认可其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请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曾向两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职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祖屋疏于管理,在1991年宅基地总登记时不及时申请确权登记。在房屋灭失后,于2015年3月先后通过信访途径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也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并在本案庭审中当面陈述了无法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原因。庭审中,原告也确认2013年清明其祖屋已被拆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已经灭失的房屋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认为持有1951年房屋所有权证理应可以换发宅基地使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申请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海塘、陆琴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海塘、陆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