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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鑫三与陈延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三,陈延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陈鑫三,男,193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陈延华,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陈鑫三与被告陈延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三诉称,原告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76岁失去劳动能力,且患有心脏病、糖尿病、脑供血不足,住院2次。被告不孝,不给赡养费,对老人不管不问,5年多没回一次家看望老人,说话态度太横,给老人在精神上心理上造成极大损害。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被告应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延华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被告陈延华承担原告住院费7922.94元;3、补交自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赡养费共计14400元;4、被告每月看望、照顾原告一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鑫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锦绣泉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无收入、无退休金、养老金;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证据3、医疗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至2月16日住院支出医疗费11175.27元,2012年6月13日至7月2日住院支出医疗费12593.55元;证据4、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延华系原告与张殿爱夫妻二人所生女儿;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居民粮食供应证1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口情况,即原告与张殿爱婚生三个子女,即长子陈延荣、次子陈延明、女儿陈延华。被告陈延华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陈鑫三与其妻张殿爱婚生三个子女,即长子陈延荣、次子陈延明、女儿陈延华,三子女均已经成年,各自独立生活。原告陈鑫三没有固定工作,年老后没有退休金、养老金收入。因原告陈鑫三年老多病,2011年2月1日至2月16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175.27元,2012年6月13日至7月2日住院支出医疗费12593.55元。住院期间,原告陈鑫三由其妻及两子照顾,被告陈延华未到医院探望陪护,平常亦很少与原告陈鑫三往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鑫三自述其妻张殿爱退休金2300元左右。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本院认为,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让老人安度幸福晚年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陈鑫三无收入来源,年老体弱多病,需要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更需要人员照顾生活起居,作为子女有义务分担老人的经济压力,更应多抽出时间陪伴照顾老人,送去心灵的慰藉。原告经济困难,可以向子女寻求帮助,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延华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承担住院费7922.94元,每月看望、照顾原告一次,其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延华补交自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延华向原告陈鑫三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履行;二、被告陈延华向原告陈鑫三支付经济扶助792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延华每月探望原告陈鑫三一次;四、驳回原告陈鑫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