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纸箱厂与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纸箱厂,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温岭市纸箱厂。法定代表人:谢友福。。委托代理人: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钦巍。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刚。。原告温岭市纸箱厂与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纸箱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文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纸箱厂起诉称: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汽车配件。2014年3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656.11元,并由被告在温岭市纸箱厂对账单(回执)上盖章确认。对账单同时约定,如有纠纷或逾期支付,由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其余欠款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656.1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纸箱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3656.11元,对账单上约定了诉讼地,被告在温岭市纸箱厂对账单(回执)上盖章确认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纸箱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纸箱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纸箱厂与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并经结算,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付货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纸箱厂货款123656.1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元,由被告温岭市富能达器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7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