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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武执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江湾置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司(代办处)清算组、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江湾置业有限公司,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司(代办处)清算组,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9)武执字第104-8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江湾置业有限公司(原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刘耀波,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司(代办处)清算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负责人林锦伦,该××组组长。被执行人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袁德满,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郭建红,该××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1998年9月15日作出的(1998)武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于1999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14年8月28日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司(代办处)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2.499亩。因查封期限将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司(代办处)所有的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2.499亩。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志刚审判员  李全胜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国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