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廖某某,男,64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于某某,女,61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佳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1971年冬季,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成家。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多年来双方基本上是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处、被告处有存款60000元,房屋由原、被告各分得一间,原告放弃对被告处存款的分割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我们1971年举办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子女情况都对,原告经常赌博,脾气暴躁,我们在2002年就不在一起生活了,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对砖瓦结构房屋一处进行分割,该房屋共计2间,原、被告各分得一间,另要求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1年冬季,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廖某甲、一女廖某乙,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02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同意离婚。经庭审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一处(两间),原、被告均要求各分得一间;被告处存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放弃分割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其行使婚姻自主权的体现,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双方的房屋,原、被告均要求各分得一间,其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处存款的分割,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二间,东侧一间归被告于某某使用,西侧一间归原告廖某某使用,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