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树诉被告何刚、黎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树,何刚,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杨天树。委托代理人郭文彬(特别授权)。被告何刚。被告黎丽。原告杨天树诉被告何刚、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刚、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树诉称,被告何刚长期向原告采购饲料,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何刚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03,6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刚至今未付。被告黎丽与被告何刚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刚与被告黎丽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03,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24,0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何刚、黎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刚长期向原告采购饲料,2013年7月22日,被告何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饲料款203,68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何刚与被告黎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一页、婚姻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何刚、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2、原告杨天树与被告何刚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刚供应了货物,被告何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何刚欠原告货款203,6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何刚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何刚履行付款义务,并有权要求被告何刚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刚支付原告货款203,680.00元及利息(以203,6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该债务产生于被告何刚和被告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丽与被告何刚共同连带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刚、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杨天树货款203,680.00元及利息(以203,6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刚、黎丽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358元,被告何刚、黎丽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何刚、黎丽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