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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学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学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894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金华,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张学民,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学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金华、被告张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居住小区委托物业服务协议,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服务管理,并根据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09年至2013年4月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建筑平方米5.92元,2013年5月1日以后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建筑平方米8元。被告居住面积为94.12平方米,2012年至2014年,被告共计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899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18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学民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房屋面积也属实。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用,理由是被告房屋属于门脸房,只同意交纳卫生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怀柔区迎宾北路×号院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新宇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定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质量、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其中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建筑平方米5.92元。2013年5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对原合同做出了修改,其中委托管理期限约定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建筑平方米8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没有变化。被告张学民系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号院×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4.12平方米。张学民未交纳2012年至2014年物业服务费共计18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宇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学民系迎宾北路12号院的业主且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有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被告也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房屋属于门脸房,只同意交纳卫生费,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之内,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至二○一四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如果被告张学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学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