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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佳与候海峰、永城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候海峰,永城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22号原告郭佳,女,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徐刚,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候海峰,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陈官庄乡政府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李栋森,经理。原告郭佳与被告候海峰、永城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黄忻、张雷组成合议庭,由潘晓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及委托代理人李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海峰、永城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佳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候海峰驾驶被告永城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大型货车在杭州市上塘高架上石立交南向北路段与原告浙A×××××号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6782元,被告候海峰已经支付4000元,还余2782元未支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候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系豫N×××××号大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候海峰、永城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78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候海峰、永城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系答辩人定损金额,予以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候海峰负事故全责;2、保险公司定损单、更换材料和修理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6782元。被告候海峰、永城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候海峰、永城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3时50分,被告候海峰驾驶被告永城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大型汽车在杭州市上塘高架上石立交南向北路段与原告浙A×××××号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左前侧、前侧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6782元,被告候海峰已经支付4000元,还余2782元未支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候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系豫N×××××号大型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案遂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候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因车辆损坏而支出修理费6782元,被告候海峰已经支付4000元,还余2782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城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是豫N×××××号大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为修理费278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佳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候海峰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候海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杭州城站分理处;户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12×××62)。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长  潘晓审判员  黄忻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