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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志恒与曾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恒,曾永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吴志恒,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永彬,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志恒与被曾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恒诉称,原、被告有买卖石材成品及辅料的生意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成品及辅料货款共303900元,尚欠货款93900元,有结算凭证为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其赔偿利息损失请求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曾永彬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石材制品货款939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成品及辅料,至2013年11月21日结欠原告货款939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结欠货款939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3月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永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恒货款93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曾永彬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吴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