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兰,女。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兰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将其卡号为X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质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1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扣除原告已支取的8700元利息)。被告李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2012年4月16日在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2012年4月16日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为1.6万元。证据4.工资卡、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将其本人的卡号为X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质押给原告。被告李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兰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额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将其工资卡号为X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质押给原告。还款方式为按揭,一年内扣满19200元即全部结清。同日,原告给付被告1.6万元现金,被告将其工资卡质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取款2100元,2012年6月13日取款2200元,2012年7月11日取款2200元,2012年8月9日取款2200元,共计87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5%及提前还款利率3%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无效,其余约定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6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揭,每月扣款金额全扣,一年内扣满19200元即全部结清”,此约定未明确每月还款数额及本息偿还方式,故已还借款应先冲抵利息。原告现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调整,2011年7月7日贷款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6.31%,2012年7月6日贷款利率为6.0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4月利率为2.6%,应还利息416元(16000*2.6%),故2012年5月5日还款2100元,扣除应还利息416元,偿还本金1684元;2012年6月13日还款2200元,扣除应还利息372元[(16000-1684)*2.6%],偿还本金1828元;2012年6月利率为2.5%,应还利息312元[(16000-1684-1828)*2.5%],故2012年7月11日还款2200元,扣除应还利息312元,偿还本金1888元;2012年7月利率为2.4%,应还利息254元[(16000-1684-1828-1888)*2.4%],故2012年8月9日还款2200元,扣除应还利息254元,偿还本金1946元。综上,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16日,尚欠本金8654元(16000-1684-1828-1888-194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扣除原告已支取的65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借款本金8654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654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李兰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妍妍审判员 朴龙贺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