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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宝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宝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宝林,无业。2004年6月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宝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闫宝林在无锡市及江苏省苏州市,采用撬锁、踹门的方法,入户盗窃二十四次,共窃得人民币3746元及香烟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255.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闫宝林至江苏省苏州市胥口镇采香泾村高车渡42号王某乙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400余元。2.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闫宝林至江苏省苏州市望亭镇迎湖村19组42号曹某家,采用撬锁的手法,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200余元。3.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闫宝林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南街55号王某丙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4.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闫宝林至江苏省苏州市望亭镇宅基村(2)严家门前39号陆某乙家,采用踹门的方法,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500元。5.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莫巷37号蒲某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6.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梁中村善念桥74号余某家,采用撬门的方法,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00余元。7.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高家里10号颜某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8.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谢家桥24号赵某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9.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谢家桥2号李某甲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6元。10.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钦家湾22号北侧邓某家,采用踹门的方法,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200余元。11.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邵家里21号后面朱某甲家,采用踹门的方法,入户盗窃,窃得“苏烟”(软五星红杉树)1条以及“南京”(硬红)8包,物品价值人民币255.6元。12.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邵家里20号朱某乙家,采用踹门的方法,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13.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钱更上27号金某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500元。14.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唐家里3号李某乙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500元。15.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姜更上17号李某丙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300元。16.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杨家浜30号东侧陈某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30余元。17.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谢家桥21号万某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18.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姜更上8号张某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19.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姜更上18号王某甲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0.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姜更上27号姜某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唐家里24号黄某家,采用踹门的方法,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史家里18号刘某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东街76号陆某甲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宝林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大泥坊桥3号北侧蔡某家,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闫宝林在江苏省苏州市东渚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宝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宝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宝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蒲某、余某、金某、邓某、万某、张某、王某甲、姜某、李某甲、赵某、颜某、朱某甲、朱某乙、黄某、李某乙、刘某、陆某甲、蔡某、李某丙、陈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陆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闫宝林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闫宝林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照片、搜查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闫宝林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闫宝林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宝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宝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宝林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盗窃的劣迹,仍不思悔改,且入户盗窃达二十余次,严重危害居民生活安全,结合被告人闫宝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宝林退赔各被害人涉案赃款赃物(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