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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汉市化学工业区胡漖村好顺景洗涤厂货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化学工业区胡漖村好顺景洗涤厂内,因琐事和被害人芦新生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芦新生左侧多处肋骨骨折。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芦新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证明;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芦新生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审讯视频;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芦新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