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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辖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瑞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宁夏明巨电石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明巨电石有限公司,浙江瑞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明巨电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永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夏明巨电石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热炉增产设备与服务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热炉增产设备与服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转移标的物电石炉低压短网无功补偿装置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支付标的物价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设备运至上诉人住所地系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组织人员到上诉人住所地为其安装系供方的服务承诺,属该合同的从义务;现被上诉人起诉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案涉合同未涉及工程营造,设备的安装亦与建设工程无关,故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首先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首先起诉,故应由其所在地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