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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嗣祥与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嗣祥,张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余嗣祥。被告:张营。(现下落不明)原告余嗣祥与被告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营向原告余嗣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余嗣祥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借期一个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营返还原告余嗣祥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费125元,由被告张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 园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