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XX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女,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XX。2015年4月1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检察员侍明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XX以其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上海嘎查的草场被瀛海水泥厂占用为由,多次到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镇政府、阿拉善左旗旗政府及进京上访。2012年2月29日国家信访局对张XX上访事项依法终结后,张XX仍然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上述公共场所秩序,先后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8次、行政拘留2次,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6次。期间,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政府接访工作人员劝返被告人张XX时,其随意辱骂、殴打接访工作人员,并以拒绝返回为由,多次向政府索要钱财,数额从几百元到千余元不等。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政府因多次接访,支付了大量费用。原判认为,被告人张XX在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后,仍又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重点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行政处罚,又以拒绝返回为由,随意辱骂、殴打接访工作人员,多次向政府索要钱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X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张XX不服以:“其是正常上访,其没有辱骂、殴打过接访人员,也没有向接访人员索要过钱财,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给政府造成的接访费用是政府编造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XX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要求法院宣告其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张XX的上访事由,经国家信访局依法终结后,上诉人张XX仍采取过激方式,多次进京到天安门、中南海重点敏感地区上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下,依然我行我素,置法律与国家秩序于不顾,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且对劝返的工作人员随意辱骂、殴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开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因其在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上海嘎查的草场被瀛海水泥厂占用一事,多次到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政府、阿拉善左旗政府及北京上访。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政府经联系旗政法委、旗信访办、住房建设局、旗草原站等各部门,并在张XX本人的参与下对上诉人张XX信访事项作出处理,上诉人张XX不接受。2012年3月29日国家信访局对张XX上访事项依法予以终结,此后至2015年4月,上诉人张XX仍不断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中南海附近等地非正常上访,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先后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8次、行政拘留2次,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6次。期间,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政府接访工作人员多次到北京接访并劝返上诉人张XX,上诉人张XX对接访工作人员随意进行辱骂、殴打,以其不离开北京市为由,向接访工作人员索要钱财。自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由于上诉人张XX的进京非访行为,使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政府支出了大量的接访费用,严重影响了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人民政府关于张XX上访情况的说明、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政府关于张XX进京上访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函、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上海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张XX信访事项结案报告、移交手续、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表、对信访事项终结审核认定委托书、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回执,证实张XX曾就“草场被瀛海水泥厂占用”问题进行信访,先后经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阿拉善左旗旗政府相关部门调查、复查,并经中央、省(区、市)联席会议信访事项终结审核认定,已被依法信访终结的事实。2、证人王XX、秦XX、范XX、龚XX、何XX、吕X、祁XX、包XX、达X、盛XX、铁XXXXX的证言证实,张XX自2010年开始就“草场被瀛海水泥厂占用”问题到北京上访的事实。3、证人龚XX、郭XX、祁XX、王XX的证言证实,上述信访工作人员曾多次赴北京劝返张XX,张XX多次以拒返阿左旗或继续非法上访相要挟,以报销车票及食宿费用为由,向信访工作人员索要钱财,数额从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4、证人龚XX、海X、达X、王XX、郭XX、秦XX、柳XX、何XX、毕XXXXX、马XX、徐XX、侯XX、祁XX、郭X、范XX、吕X、胡XXXX、哈XXX的证言证实,张XX自2012年3月29日上访事项终结后仍然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5、证人龚XX、海X、达X、秦XX、何XX、马XX、徐XX、祁XX、郭X、吕X、胡XXXX的证言证实,张XX自2012年3月29日上访事项终结后仍然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对接访人员随意辱骂的事实。6、证人龚XX、徐XX、秦XX、何XX、胡XXXX的证言证实,张XX自2012年3月29日上访事项终结后仍然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殴打接访人员的事实。7、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至2015年间,张XX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8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次,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6次。8、告知单证实,2010年至2015年间,阿拉善盟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自治区驻京信访工作组的通知,因张XX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要求阿拉善盟驻京信访工作组立即将张XX接离国家分流中心,进行劝返和教育工作。9、移交表证实,2010年至2015年间,阿拉善盟驻京信访工作组将张XX移交给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的接访人员。10、督查事项通知书证实,张XX于2015年3月22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遣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至23日仍未接离,在京滞留一天,内蒙古自治区驻京信访工作组向阿拉善盟驻京信访工作组下发督查事项通知书。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张XX于1967年7月11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在信访事项被国家信访局依法终结后,仍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重点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行政处罚。在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劝返过程中,以拒绝返回为由,随意辱骂、殴打接访工作人员,变相向政府索要钱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XX提出的其不是非法上访,没有辱骂、殴打过接访人员,没有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没有向接访人员索要过财物,没有给政府造成大量接访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3月29日国家信访局对上诉人张XX的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上诉人张XX仍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重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8次、行政拘留2次,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6次,在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政府派工作人员接访劝返过程中,上诉人张XX对接访人员随意进行辱骂、殴打,并以拒返或继续非法上访相要挟,以报销车票及食宿费用为由,向接访人员索要钱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罪名成立。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恩 克审判员 乔彦峰审判员 王生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翊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