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4)左民初字第360号陈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樊栋、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樊栋,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陈文,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山西省左权县。委托代理人杜彦红,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山西省左权县。系原告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和顺县东大街。负责人辛振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军,男,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栋,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生,山西省和顺县人,现住山西省和顺县。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和顺县城外环路桥头二巷8号。法定代表人赵千如,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樊栋、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的委托代理人杜彦红,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军、王永生,被告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诉称:2014年6月6日1时左右,被告樊栋驾驶晋K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X**挂从山西省和顺县到河北省邢台,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9线21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原告陈文驾驶的晋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CXX**挂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施救费8000元、车损费132399元、鉴定费6200元(损车鉴定费52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1800元,总计各项损失188399元。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各项条款进行了说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费,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和鉴定费;4、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期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再适用商业险。被告樊栋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垫付3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时左右,被告樊栋驾驶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X**挂从山西省和顺县到河北省邢台,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9线21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原告陈文(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的晋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CXX**挂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6月6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12014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栋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的车辆被送到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4年7月10日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市价认字【2014】第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车辆损失和营运收入进行价格鉴定,并于2014年9月28日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补充鉴定。鉴定为:晋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CXX**挂车辆损失为132399元,车辆营运损失为950元/天。经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申请,2015年5月5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0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CXX**挂车辆损失为98750元。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樊栋垫付3万元,另查明,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X**挂所有人是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自已的主张,原告陈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二)、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三)、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四)、鉴定费票据二支(证明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五)、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发生事故后的施救费用);(六)、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证明、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维修期间);(七)、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樊栋驾驶证、樊栋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樊栋驾驶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身份);(八)、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X**挂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X**挂营运状况);(九)、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X**挂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证明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X**挂投保状况)。原告用以上证据要证明自己的各项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樊栋驾驶证、樊栋身份证、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X**挂行驶证(主、挂)、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X**挂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施救发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晋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CXX**挂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车辆损失有异议,以山西中正保险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晋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CXX**挂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营运损失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这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证明、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均有异议,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山西中正保险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0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修理期间过长。被告樊栋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所有损失由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承担。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自已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山西中正保险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用以上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陈文和被告樊栋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不认可山西中正保险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以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结论书为准。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樊栋驾驶证、樊栋身份证、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X**挂行驶证(主、挂)、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X**挂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和被告樊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8000元,此费用系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直接损失且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停运损失,原告陈文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运损失部分)、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证明,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存在停运损失为950元/天和停运天数为44天,且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停运损失41800元(950元/天*4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部分)是二被告不知情和不在场的情况所进行的鉴定,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力低于山西中正保险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结论书中关于车辆损失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山西中正保险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车损鉴定费5200元,其为自行鉴定所用花费的费用,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部分鉴定费1000元,此费用均系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直接损失及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施救费8000元、2、车损费98750元、3、车辆停运损失41800元(950元/天*44天)、4、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550元。本院认为:(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陈文请求三被告赔偿的停运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12014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樊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樊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陈文的车辆损失费,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应由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550元。以上费用包括被告樊栋垫付的30000元,被告樊栋垫付的30000元在案件执行时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十四万九千五百五十元(其中被告樊栋垫付的三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樊栋三万元)。二、原告陈文的其它损失自行承担。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林虎人民陪审员 禹俊鑫人民陪审员 尚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