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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桂琴与何玉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979号原告孙×,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女,1948年1月9日出生。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我系母女关系,家庭成员包括父亲孙×1,弟弟孙×2和孙×3。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号(以下简称草场地×号)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1994年至1995期间,我征得被告及家庭成员同意,由我出资将草场地×号院翻建成前后两院,前院内有10间房屋,后院有7间房屋。我第一次翻建房屋后,我和被告及家庭成员于2009年2月9日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书》,约定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在我第一次翻建的基础上,决定进行第二次翻建,并书面确认了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具体为:130号院前院由我全部出资翻建成三层楼房,后院由孙×3全部出资翻建成三层楼房,前后院翻建后的新房归建房人所有。前院房屋翻建后即归我所有,可用于居住或出租等,其中一间归父母所有,后院归孙×3所有,用于居住或出租等,其中一间归父母所有。第二次翻建后,我和被告及家庭成员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再次确认了我对130号院前院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此院房屋为我出资建造,其中107号房屋连间面积为3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房租及拆迁款归被告所有,其他房屋及走廊、楼梯间、天井归我所有,房屋及拆迁款也归我所有。130号院两次过程中及翻建后,我一直在前院居住,并且我还负责对前院进行管理及出租等事宜,我将前院房屋出租后,每月均向被告支付其中一间房屋的租金。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草场地×号院前院的三层楼房中除一间面积为30平方米的连间外其余全部房屋归我所有。被告辩称:草场地×号的宅基地登记在我的名下,以前我想着原告能照顾我们,就同意让原告盖房,现在原告不孝顺我们了,我不同意给了。原告结婚前没地方住,就把我的三间厢房、院墙门楼拆了盖房,还把两棵香椿树、一棵枣树、两棵洋槐树砍了。当时我同意了,盖了前院的五间房还有一个门楼和东边两间厢房。原告盖好房之后没住两个月就走了,房子就出租了。平时我帮原告管理房子,我跟原告商量还要盖房,我儿子说他也要盖房,我没同意,我怕我儿子和原告有矛盾,所以我就出钱在前院又盖了两间倒座,所有房屋的租金都给原告。2009年原告将前院的房子拆了,出钱盖了楼房,我小儿子在后院也把原来的老房拆了,盖了楼房,我出了3万元给他们两个人用。2009年之后房子就没再动过。我与原告确实在2009年和2014年签过两份房屋分割协议。现在前院的三层楼房是原告在使用。我原来签协议的时候想着都是我的孩子,我是同意把房子给她的,但是现在原告把我起诉了,还把我打了,我不同意把房子给她了,宅基地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系草场地×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9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孙×1、孙×2、孙×3签署《房屋分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第一条:现属于草场地大队农村宅基地,坐落于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130号的院子,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母亲何×,目前该宅基地分前后两院,前院房屋10间,后院房屋7间,全部由大女儿于1994年至1995年出资建造。经父母双方同意,前院为大女儿所有并出租,后院为父母所有并和三儿子共同居住。第二条:经父母双方同意,及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翻建房屋意见,决定前后两院均重新翻建。其中前院由大女儿全部出资建成三层楼房,后院由三儿子全部出资建成三层楼房。前后两院动工翻建后的新房产所有权即归建房人所有。第三条:前后两院新建成后,前院房产归大女儿所有,可用于居住或出租等,其中一间归父母所有。后院房产归三儿子所有,用于出租或居住等,其中一间归父母所有。第四条:日后如遇拆迁情况,前后两院的房屋补偿款由父母双方和大女儿,三儿子按协议中第三条占有房屋情况分配。……第七条:父母年老时和谁一起生活由父母自己选择,不论和谁一起生活,其他子女都有赡养义务,若父母年老重症时,医药费用不能报销的部分,或父母百年之后的料理费用分别由三个子女平均负担。父母最后所余遗产,三个子女均有继承权。第八条:以上协议系全家协商一致自愿所签,应按协议执行。特请大队村委会鉴证。”该《房屋分割协议书》下方有原告、孙×2、孙×3及孙×3妻子李×的签字,在“父母签名”处没有被告及孙×1的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确实签过这份协议,但称其当时没有签字的原因已记不清了。2009年1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万×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万×承接原告建楼房的工程,该《工程合同》在草场地村委会进行了备案,其中第八条约定,拆除所有甲方材料归乙方,甲方不付乙方拆房款,渣土负责运到街道旁,房屋使用旧楼板,基础使用旧砖。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草场地村委会交纳了建房押金1000元。原告提交2009年建房时的账目记录、购买建材的合同、购买装修材料的出库单、收据、购买家具家电的发票以及证人倪×、何×1、何×2的证人证言等佐证其建房出资情况。被告称当时盖房是大包的,由其亲戚倪×找人施工,房屋装修吊顶是其侄子何×2给做的,没有向其要钱,盖房时其和孙×1帮忙看着,原告没有到现场管理,房屋装修的材料和打混凝土、开槽招待工人吃饭的东西是其买的。2014年8月25日,原告、被告、孙×1、孙×2、孙×3又签署《房屋分割协议》一份,内容为:“现于草场地×号院宅基地坐落于朝阳区崔各庄乡产权人为母亲何×所有,现此院分前后两院,前院归大女儿孙×所有并出租,此院为大女儿出资建造。其中房屋中的107号房屋连间面积为30平方米归母亲何×所有,房租及拆迁款归母亲所有,其他房屋及走廊、楼梯间、天井归孙×所有,房屋及拆迁款归孙×所有,父母养老不论和谁一起生活,所有子女都有赡养义务,此协议经全家协商一致自愿所签,无争议。”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到草场地×号院现场勘验,确认草场地×号院前院的房屋现为三层楼房一栋,第一层从西侧大门进入后为一楼梯间,穿过楼梯间为一天井,楼顶天井顶部有封顶,天井北侧有门朝南开的房屋(以下简称北房)二间,天井东侧有门朝西开的房屋(以下简称东房)三间,天井南侧有门朝北开的房屋(以下简称南房)一间、天井西侧楼梯间南边有门朝东开的房屋(以下简称西房)一间,该西房内有隔断墙将房屋隔出一间套间,南侧套间通过北侧套间的房门进出;第二层和第三层的房屋布局与一层一致,其中第三层房屋在天井南侧走廊位置加了一道防盗门;第三层楼顶在北房西数第一间的位置有一间房屋;草场地×号院前院房屋在楼顶有一道墙与后院相隔。经询,双方均认可2014年8月25日《房屋分割协议》中所指的连间为第一层西房两间套间。审理中,本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民委员会调查,经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孙×4了解,其表示目前草场地村村民建房很多都建了三层,但乡里并未通知对有关规划进行调整,村民建房只要和四邻,不超过三层的,村委会对此不加干涉。原告提交租金收据,欲证明其在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均将前述2014年8月25日《房屋分割协议》中约定的连间出租的租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认可除最近两个月外原告一直向其给付该连间的租金。又查,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位于草场地×号院内。上述事实,有房屋分割协议书、房屋分割协议、租金收据、工程合同、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基于家庭关系与被告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其有权利用草场地村×号院的宅基地用于建造住宅。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先后两次对草场地×号院前院内的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时及翻建后均取得了被告的同意,家庭成员之间也曾就房屋归属问题达成过《房屋分割协议》等一致意见,且原、被告之间就房租问题自2012年起亦一直按照《房屋分割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可以认定草场地×号院前院内楼房第一层的房屋除西房一间(含套间二间)外其余房屋均归原告所有。对于该院内二层及以上房屋,因建造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故不能认定其所有权性质,在其未被相关有权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之前,考虑该房屋形成已久,且存在一定的使用价值,本院对其使用权酌情判处,但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对该部分房屋使用权的判处内容不影响相关行政部门对于违章建筑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号院前院内三层楼房中第一层的北房二间、东房三间、南房一间及北房与西房之间的楼梯间归原告孙×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号院前院内三层楼房中第二层的北房二间、东房三间、南房一间、西房一间及北房与西房之间的楼梯间归原告孙×使用;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号院前院内三层楼房中第三层的北房二间、东房三间、南房一间、西房一间及北房与西房之间的楼梯间归原告孙×使用;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何×负担五百元(原告孙×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帅宾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