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5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桂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0月19日生一子,取名张某。共同生活中,家中一切事务均由其操持,被告不管家,与被告常为孩子教育等生活琐事吵架,有时还打架,2011年迁居到嘉峪关后情况才好转。2015年5月,为其外出游玩及回家晚归的琐事,被告与其吵闹,5月7日被告提出离婚并殴打其,其一气之下带孩子离开家。之后,被告不但更换了家中门锁,还将定期存款全部支取,威胁要用房屋抵押贷款。现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其一直在努力打工赚钱养家,承担起家庭、丈夫的责任。生活中,家中经济收入全部交由原告掌管,一切都听从原告的安排,与原告仅是为琐事发生矛盾,偶而为原告与他人接触的问题打架。自2014年起原告变了,经常不回家。2015年5月2日至4日,原告连续三天在外不回家,5日晚原告外出吃饭又晚归,为此与原告吵架,在吵架中提出离婚并非真的要离婚。自5月7日原告带孩子离家后,其多次请原告回家并托朋友调和,但是原告不予理睬。其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正值成长教育的关键时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0年10月19日生一子张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为孩子教育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7日,双方为原告外出游玩及回家晚归一事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带孩子离家,后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请朋友调和,原告仍不回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亦较好,近期仅是因双方沟通、信任不够,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生活中,夫妻为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但是发生矛盾后均要正确对待、理性处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今后只要相互信任,多关心、理解对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亦无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本案已于2015年8月12日当庭宣判,并指定当事人于2015年8月18日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