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4年11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油罐车的便利,通过其上线彭某某等人处取得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企业信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的3.5%左右的比例向其上线彭某某收取开票费,以彭某某提供的受票企业的名义从山东甲有限公司、山东乙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等炼化企业购买成品油,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彭某某提供的受票企业。经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山东甲有限公司、山东乙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等炼化企业向彭某某提供的吉林省坤东矿产品有限公司、双辽市港宇矿产品有限公司、辉南县成晟经贸有限公司、双辽市盛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662093.03元,价税合计共计4556758元。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向彭某某(自称小刘)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利用自己拉成品油的机会,向彭某某提供的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其具体开票事实为:2012年3月11日,从丙股份有限公司虚开给双辽市盛达矿产品有限公司柴油,税额为48820.51元;2012年3月12日、15日分别从山东乙有限公司、正和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给辉南县成晟经贸有限公司重油、汽油,税额分别为110519.18元、55956.44元;2012年3月13日,分别从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乙有限公司虚开给吉林省坤东矿产品有限公司重油、芳烃油,税额分别为163438.17元、112109.15元;2012年3月9日,从正和集团有限公司两次虚开给双辽市港宇矿产品有限公司柴油,税额分别为48239.32元、123010.26元。综上,被告人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税额共计662093.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某某的证言,涉案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彭某某记账本复印件,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xx号判决书,东营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受票企业和开票企业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彭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并愿意交纳罚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中明人民陪审员 宋传鹏人民陪审员 王重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耕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