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赖志强与吴友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71号原告:赖志强。委托代理人:周光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缘。原告赖志强与被告吴友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于同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友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志强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予以出借,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约定到期后,如被告未按时还款,违约金按每天总额3%计算。同时,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吴友缘归还原告赖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吴友缘归还原告赖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赖志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吴友缘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赖志强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赖志强与被告吴友缘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若被告逾期归还款项,被告应支付按每天总金额3%计算的违约金。以上借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吴友缘向原告赖志强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友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志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吴友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