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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624号原告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工业园区福民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斌,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法定代表人万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仝小平,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民、卢斌,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仝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建设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大兴新区三民村安置小区住宅楼”项目销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应义务,起初,需方尚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后来不能支付到期货款,并且多次违约,虽然原告数次催促,被告仍欠811006.5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110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811006.5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只认可750000元欠款。此外还应扣除因原告供货延迟5小时给被告造成的4万元损失和因原告供货延迟导致劳务公司向被告提出误工损失费30915元,故被告现只承认欠原告货款680000元。原告是个人挂靠在西安市实丰混凝土公司的,不能按时供货,设备不能按时到场,合同约定的4#、5#楼都是供货到28层。原告因能力有限只供货到10层,即单方停止供货。被告可提供2013年4月2日至4月25日原告停止供货的证据,证明原告供货不及时。以及在2013年4月17日,原告因设备和货物送达不及时,被告给原告开具了4万元的经济损失罚单。因上述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按时结算付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需方(甲方)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供方(乙方)为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供工程为柿园路西段大兴新区三民村安置小区住宅楼。合同第五条约定:“1、单栋垫资八层付所供商品工程款的80%;2、以后每五层付工程款的80%;封顶后半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3、主体以外商品混凝土按月进度全部付清。4、每次付款时,对方必须收到我方的发票或收款收据,以备查验。5、需方将商品砼款及运费一并交付给供方,由供方负责将运费向承运方划转或直接由需方将运费划给承运方(承运方为西安新丰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185.7立方米的混凝土,价值为2114352.5元。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2014年9��1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1248000元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3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14352.5元。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欠付混凝土货款811006.5元。另查,2014年7月3日,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实丰商品砼结算单、大兴新区三民村安置小区项目单、收款收据、施工日记记录、工作联系单、勇轩公司的结算票据、商混罐车记录表及要求赔偿单据、情况说明、劳务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虽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名称进行了变更,但是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变化,其名称变更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仍应继续对其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就混凝土供货数量、混凝土货款,已支付货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付混凝土货款81100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扣除混凝土价款的抗辩事由已构成反诉,庭审中经法庭向其释明,被告自认不提起反诉,故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供货延迟给被告造成的40000元损失和因原告供货延迟导致劳务公司向被告提出误工损失费30915元应从混凝土价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110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