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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选猴与吴业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选猴,吴业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选猴,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业林,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选猴因与被上诉人吴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选猴的委托代理人姜宏豹、被上诉人吴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业林与吴选猴之间因汽车配件买卖产生业务往来。2014年元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吴选猴欠吴业林货款31800元并由吴选猴出具欠条,约定吴选猴于2014年6月底支付1万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双方同时在欠条上备注“退减轮毂,一个多少钱退减多少钱”。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轮毂单价为330元/个,吴业林自认其共有12个轮毂在吴选猴处,共计3960元。货款到期后,吴业林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选猴立即支付货款27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吴业林向吴选猴提供货物,吴选猴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吴选猴在收到吴业林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31800元。双方约定退减轮毂款(单价为330元/个)可从货款中扣除,吴选猴称吴业林在其处的轮毂不低于20个,未举证证明,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因吴业林在庭审中自认有12个轮毂在吴选猴处,故对退减轮毂款3960元予以认可,应从货款31800元中予以扣除。对吴业林要求吴选猴支付货款278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吴选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业林支付货款27840元。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即297.5元,由吴选猴负担。吴选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出具货款欠条属实,但欠条上注明了轮毂款一个多少钱就在货款里减退多少钱,吴业林在一审中自认退回12个轮毂,经上诉人核对,还有29个不合格的轮毂没有退回,共计9570元应减退。同时,因吴业林提供的轮毂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第二次调换轮毂共计41个,按安装工时费每个60元、黄油20元计算,总计328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扣除以上两笔费用,上诉人只应向吴业林支付货款1499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吴业林辩称:吴选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选猴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吴选猴诉讼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二、吴明孝、周伟、钱叶青、姜魏、吴小飞、史炳胜、史玉金、刘润良八人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吴明孝、周伟在吴氏修理厂做修理工,吴选猴一直在百汇广场吴业林处进购轮毂。2015年3月18日,吴业林将不合格的12只古龙公司刹车轮毂退货运回。汽车司机史炳胜调换不合格轮毂11个,汽车司机吴小飞调换不合格轮毂9个,汽车司机姜魏调换不合格轮毂5个,汽车司机钱叶青调换不合格轮毂7个,汽车司机史玉金调换不合格轮毂6个,汽车司机刘润良调换不合格轮毂3个;三、收条一份,证明吴业林已收到古龙公司刹车轮毂12只;四、照片10张,证明还有29个不合格轮毂堆放在上诉人修理厂处还没有退回。吴业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中的八份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证实,不予认定;证据三退回12只轮毂的事实在原审中已查证属实,予以认定;证据四照片中的不合格轮毂不能证明系吴业林出售给吴选猴,不予认定。吴业林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吴选猴对其欠付吴业林31800元货款的事实已由吴选猴在2014年元月30日出具给吴业林的欠条中予以确认。除吴业林在原审中自认退回的12个轮毂外,吴选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业林销售的其他轮毂存在质量问题,故吴选猴要求在欠付货款里扣除29个不合格轮毂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吴选猴要求吴业林承担因给用户第二次调换轮毂所产生的安装工时费每个60元、黄油费每个20元的请求,吴选猴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吴选猴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吴选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