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玉香与田祥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香,田祥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高玉香。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祥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香与被告田祥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轩、被告田祥玉、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香诉称:2014年5月8日,田祥玉驾驶鄂A×××××小型客车与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乘坐在李某车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祥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经诊断:重型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7611.7元,其中田祥玉垫付8500元。医嘱休息3个月。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5328.19元((17611.7元-10000元)×70%)、护理费22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1120元(1600元×70%)、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760.27元,以上共计17706.24元,另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扣减田祥玉已经支付的8500元,还应赔偿19206.24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玉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高玉香身份证、田祥玉户籍证明。证明双方身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江陵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四:江陵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五: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田祥玉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垫付958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田祥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陵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预收住院费收据。证明医药费垫付情况。证据二:商业险保单。证明故事车辆投保商业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商业险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田祥玉、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高玉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高玉香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田祥玉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高玉香及被告田祥玉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高玉香及被告田祥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对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涉及本案焦点,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田祥玉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江陵县郝穴镇驶往江陵县熊河镇方向。16时48分许,当车行驶至江陵县天银大道路段时,恰遇案外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高玉香在前方靠右同向行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李某和高玉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祥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玉香被送往江陵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8597.7元,其中田祥玉垫付9486元(垫付住院费8500元+门诊98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另查明,田祥玉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率险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高玉香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玉香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8597.7元(依照票据,田玉祥垫付9486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参照荆州地区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50元∕天×32天)、护理费2297.78元(原告由其女儿护理,但无工作证明,故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32天,应为2518.72元,原告主张2297.78元以此为限)、误工费8760元(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26209/年计,误工时间为住院32天、医嘱休息90天,共计122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31455.48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田祥玉由于驾驶车辆致使高玉香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高玉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197.7元,应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万元。高玉香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257.78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高玉香各项损失共计21257.78元。不足部分10197.7元(总的损失31455.48元-交强险21257.78元),因司机田祥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率覆盖,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38.39元(不足部分10197.7元×70%)。被告田祥玉垫付的9486元医疗费,由原告高玉香在领取理赔款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高玉香损失21257.7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高玉香损失7138.39元,以上两项合计28396.17元,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田祥玉垫付的9486元,由原告高玉香在领取理赔款时予以返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业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