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山市地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山市地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法定代表人:杜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地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地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旌德县,按照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管辖权在旌德县人民法院;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可明确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旌德县,本案不存在需要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本案无论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旌德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案件由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山市地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为合同履行地。黄山市地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其 洲审判员 戴 勇审判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旭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