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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郝德仁与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仁,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771号原告郝德仁,男,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男,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姜永强,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德仁诉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被告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永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郝德仁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2、转账汇款回单一支,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女婿杨鹏飞的账户向被告打款482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12年8月14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2013年4月份左右偿还本金300000元,2013年7月份以车抵债偿还本金1800000元,2014年偿还本金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份左右按照月利率3.5%偿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其中超出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共计给原告偿还了本金2150000元,该款中不包括利息长余的本金部分。另当时实际提供借款为4825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75000元,应��按照实际借款进行计算。此外,原告将款项打给王建,并非直接打给被告,故被告不应当偿还款项,应当由王建来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郝德仁借款5000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75000元,实际提供借款为4825000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于2013年4月份向原告偿还30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以车抵债向原告偿还1800000元,于2014年向原告偿还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另查,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本院认为,原告郝德仁与被告李建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为2.03%,按照此推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为4325000元,利息应当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德仁借款本金43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03%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