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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美巧、赵金屏共同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13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因共同经营药房产生分歧和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莱西市人民法院缺席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原被告现仍无法共同生活,感情无和好可能,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左某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于庭前提交婚生子李某乙的书面意见书,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母亲左某一起生活。庭后提交离婚案件说明。李某甲存在以下行为:对其殴打谩骂、非法拘禁、恐吓勒索,并恶意转移财产。左某表示愿意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药房经营及家庭问题出现分歧,并产生矛盾。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4日,本院缺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至今分居生活。另查明,李某乙出具书面意见书,表示愿意随被告左某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提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2套及药店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4)西民初字2105号民事判决书1份、李某乙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但由于双方因药房经营及家庭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优先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李某乙亦表示愿意随其生活,被告亦表示愿意抚养,故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未表示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方面考虑,原告以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支付时间以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本案房产涉及第三人,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原、被告经营的药房财产状况比较复杂,要进行相应的评估,且被告未出庭质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够充分,故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左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左某抚养,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