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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丽云与孙素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云,孙素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丽云,职工。被告孙素彦,居民。原告王丽云与被告孙素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因在尚义县开发房地产急需用钱,通过朋友介绍在尚义县南壕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云与被告孙素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素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云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云要求被告孙素彦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素彦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力荣审 判 员  杨继城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晓慧附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