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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蒋志辉与蒋志兴、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辉,蒋志兴,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28号原告蒋志辉。被告蒋志兴。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369号6号房。法定代表人蒋志兴。原告蒋志辉与被告蒋志兴、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心宽独任审判。因被告蒋志兴、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兴、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蒋志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蒋嘉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蒋志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志兴支付拖欠债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5000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蒋嘉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蒋志兴向原告蒋志辉借款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出具借条。当天原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通过其名下的账号62×××11向被告蒋志兴的农业银行账号62×××14转账50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补写借条,载明被告蒋志兴向原告蒋志辉借款500000元,蒋嘉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还注明“本人蒋志兴于2013年5月3日向蒋志辉借款,现补借条一张”。该借条由被告蒋志兴签名及蒋嘉公司盖章。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陆扬支行借记卡网银历史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蒋志兴提供了借款,但蒋志兴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则原告关于被告蒋志兴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嘉公司作为法人机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兴返还原告蒋志辉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蒋志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蒋志兴在支付前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芝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