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雷与金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金宝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杨雷(曾用名杨洪尚),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金宝义,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杨雷诉被告金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雷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金宝义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金宝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金宝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有金宝义借杨洪尚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期15天,到期未还,三菱越野汽车归杨洪尚所有,以此证明。2013年10月31日。借款人:金宝义”。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金宝义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在《法制日报》向被告金宝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宝义偿还原告杨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周中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