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觉今,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谢觉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05年,原南康市南水开发建设发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开发办)征用了朱某甲及其父亲朱某乙、兄弟朱某丙、朱某丁位于现体育公园范围内的山岭,并发放了山岭征地款。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系朱某甲的妻子)以南水开发办征用山岭未发放征地款为由,多次前往南水开发办办公室、赣州市市政府门口等地,以举横幅、自杀等方式相威胁,要求南水开发办再次发放山岭补偿款,并以自己为此生病为由要求南水开发办另外补偿,严重影响了南水开发办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主要行为如下: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南水开发办位于龙珠坊的临时办公室欲找开发办领导未果,李某甲将办公室内的水杯砸掉并在办公室内吵闹,后经工作人员劝说方才离开。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南水开发办位于龙珠坊的临时办公室找开发办领导未果,便上办公室二楼并将一只脚跨出走廊护栏扬言自杀,后被工作人员制止。3、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南水开发办位于廉租房的临时办公室,向工作人员提出无理要求未被答应,李某甲便走出办公室不远处先后捡起砖块、啤酒瓶砸自己的脑袋,后被工作人员制止并送往医院治疗。4、2014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到赣州市市政府东大门门口,一手举写有“南康南水开发办暴力执法、强行挖山、还我公道、还我说法”等字的横幅,一手持刀片顶在自己的脖子上不让工作人员靠近。后经保卫处的保安趁其不备夺下其手中的刀片,方才将其控制并送往医院救治。5、2014年10月28日,江西省全省运动会有关赛事在南康区体育中心进行。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前往南康区体育中心场馆西门处,手举写有“南水开发办暴力挖山”等字的标语并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划伤自己的脖子处,以此要求见领导,造成体育中心门口处秩序混乱,影响恶劣。后经工作人员劝说,李某甲方将刀片放下并被送往医院救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肖某甲、蔡某、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朱某戊、朱某戌、谢某甲、黄某某、朱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山岭被征用已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为多索取补偿款,多次在有关单位、公共场所,以摔东西、举横幅、割颈自杀的方式滋事,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谢觉今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事实没有发生在公共场所,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第四起事实中被告人处于发病期,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身体有病,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以南水开发办征用其家山岭未发放征地款为由,多次前往南水开发办办公室、赣州市市政府门口等地,以举横幅、自杀等方式相威胁,要求南水开发办发放山岭补偿款,并以自己为此生病为由要求南水开发办另外补偿,严重影响了南水开发办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主要行为如下: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南水开发办位于龙珠坊的临时办公室欲找开发办领导未果,李某甲将办公室内的水杯砸掉并在办公室内吵闹,后经工作人员劝说方才离开。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南水开发办位于龙珠坊的临时办公室找开发办领导未果,便上办公室二楼并将一只脚跨出走廊护栏扬言自杀,后被工作人员制止。3、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南水开发办位于廉租房的临时办公室,向工作人员提出无理要求未被答应,李某甲便走出办公室不远处先后捡起砖块、啤酒瓶砸自己的脑袋,后被工作人员制止并送往医院治疗。4、2014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到赣州市市政府东大门门口,一手举写有“南康南水开发办暴力执法、强行挖山、还我公道、还我说法”等字的横幅,一手持刀片顶在自己的脖子上不让工作人员靠近。后经保卫处的保安趁其不备夺下其手中的刀片,方才将其控制并送往医院救治。5、2014年10月28日,江西省全省运动会有关赛事在南康区体育中心进行。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前往南康区体育中心场馆西门处,手举写有“南水开发办暴力挖山”等字的标语并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划伤自己的脖子处,以此要求见领导,造成体育中心门口处秩序混乱,影响恶劣。后经工作人员劝说,李某甲方将刀片放下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为癔症,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书面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上访事件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在押人员会诊情况记录、征地款发放表、出院记录、调查报告、答复书、原南康市发改委批复;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肖某甲、蔡某、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申某某、蔡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周某某、谢某乙、李某丙、朱某戊、朱某戌、谢某甲、黄某某、朱某甲、卢某某、朱某己、朱某庚、吴某、郭某某、李某丁、朱某辛、肖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山岭被征用未领取补偿款为由,多次在有关单位、公共场所以摔东西、举横幅、自残自杀的方式闹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事实没有发生在公共场所,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第四起事实中被告人处于发病期,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前三起事实均发生在南水开发办的临时办公室,该办公室具有供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该三起事实系寻衅滋事事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针对某起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某甲精神状况的鉴定,而是针对被告人李某甲整个作案过程精神状况的鉴定,该鉴定意见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故被告人李某甲应对第四起寻衅滋事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被传唤到案,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胥 宁人民陪审员 廖章淮人民陪审员 袁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