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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王根宝与任勇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根宝,任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2697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2697号申请执行人王根宝,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被执行人任勇,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本市。本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66号原告王根宝与被告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确认:被告任勇于2014年8月15日起分五期每月返还原告王根宝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任勇于2015年2月15日前返还原告王根宝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任勇负担。由于被告任勇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王根宝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任勇归还余款人民币18000元。本案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任勇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屋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根宝与被执行人任勇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王根宝同意被执行人任勇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民币18000元。因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故本案不需继续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66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沈文轩审判员唐伟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曹淑敏审判长  陈禹钢审判员  沈文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