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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昌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柏传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吕贵,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上诉人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8日,国能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一份《金源城市广场道路排水、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国能公司承建金源公司开发的定远县金源城市广场一期道路排水、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以通知为准,工期120天,质量为合格。工程结算编制依据:根据图纸按实结算+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材料调整。其中一期道路排水工程套用《全国统一建筑2000年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1999年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安徽估价表》;绿化工程套用《全国统一绿化工程2000年基础定额省综合估价表》。金源广场一期道路、排水材料价格根据开工当月的滁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定远市场价格》;绿化苗木价格双方市场询价确定价格,在市场询价的基础上加30%死亡率费用作为材料价格。工程类别及结算优惠:按相应工程类别取费,本工程总价优惠8%。材料价格风险范围为5%,5%以内材料价格不允许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涉案一期工程于2011年9月6日开工,2012年9月16日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国能公司应金源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8月开始承建二期景观、道路工程,后二期工程于2013年6月停工。对于二期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剩余工程已由金源公司另行发包他人,现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金源公司已向国能公司支付一期、二期工程款合计535万元。原审诉讼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国能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一期道路排水、绿化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464128.67元;二期景观、道路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43840.52元。合计为人民币6407969.19元。上述造价不含化粪池造价。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及金源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国能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剩余材料款能否成立。国能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金源城市广场道路排水、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一期工程国能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金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期工程国能公司虽未施工完毕,但剩余工程已由金源公司另行发包他人,并已完工且投入使用,故对由国能公司所施工的部分工程,金源公司也应当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因涉案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存在争议。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一期道路排水、绿化工程造价为4464128.67元,二期景观、道路工程造价为1943840.52元,合计为6407969.19元。对该鉴定结论,国能公司认为应当在鉴定结论基础上另加二期化粪池工程造价293887.11元。因二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范围约定不明,对此,国能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项工程系其施工的相关证据,但国能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施工化粪池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及签证单,根据国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化粪池工程实际由国能公司施工的事实,金源公司对该事实也不认可,故原审对化粪池工程造价部分不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金源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但金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同时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也依据金源公司的申请出庭接受询问,对其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并出具书面的回复意见,故原审对金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据此,涉案一期、二期工程总造价应为6407969.19元。对已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535万元。因此,金源公司拖欠国能公司的工程款为1057969.19元(6407969.19元-5350000元),对该款项金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金源公司认为其并未拖欠国能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对国能公司主张的施工完毕退场后剩余的材料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23000元,原审予以确认。故对国能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国能公司主张的一期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金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60%,即2678477.2元(4464128.67元×60%)。根据双方提供的付款凭证,截止2012年9月16日(即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金源公司已支付29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截止2013年6月,金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35万元,已超出一期工程总造价。国能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中含二期工程款,对此,从支付凭证看,已付工程款未明确注明系一期工程款或二期工程款,故国能公司主张金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国能公司工程款1057969.19元;二、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国能公司剩余材料款23000元;三、驳回国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58元,由国能公司负担25000元,金源公司负担14458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国能公司负担50000元,金源公司负担50000元。国能公司和金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国能公司上诉称:涉案化粪池工程造价应计入国能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理由是:1、通过图纸、公证书及结合现场可证明是国能公司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化粪池工程;2、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定远县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国能公司对化粪池工程的施工事实;3、庭审及庭后双方现场交流中,金源公司实际已默认化粪池为国能公司施工。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金源公司支付化粪池工程造价293887.11元,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金源公司支付国能公司工程款1351856.3元;2、金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源公司答辩称:国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期化粪池为其所施工,一审法院未支持化粪池工程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能公司的上诉。金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驳回金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工程价款,明显错误。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的形式与鉴定程序违法违规、内容严重失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合法有效,在国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该公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却依据违法鉴定报告否定效力更高的公证书,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能公司承担。国能公司答辩称:1、鉴定机构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经过了初审,形成了正式鉴定报告,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于金源公司所提出的问题,鉴定机构已经予以答复,关于金源公司对鉴定异议部分没有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公证书,公证文书是由公证机关对国能公司所施工范围进行的公证,因在公证时,公证机关并没有通知施工人到场,而且施工中有很多隐蔽工程,仅仅从表象来讲公证机关是没有办法对国能公司全部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公证,所以原审法院对公证文书的解释和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该予以维持。金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审判决除了对化粪池部分造价漏算之外,其他部分均是根据事实以及法律进行判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源公司的上诉。二审中金源公司新提交一份监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关于金源公司广场二期化粪池签章问题,因双方未能提供施工合同,监理公司不能确认施工方,因此,当时提供的《情况说明》无效。证明2014年6月4日《情况说明》无效。国能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监理公司与金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比较两份《情况说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更为真实。本院对金源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认证意见为:监理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1月4日向法院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前一份证明二期化粪池由国能公司施工,后一份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能确认施工方为由,作出前份说明无效说明。从两份说明的形式上比较,前一份说明中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名,后一份说明仅有监理公司的盖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根据证据的形式要件标准,前一份说明更具有真实性。由于监理公司系受建设方金源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可以准确回答化粪池的施工单位,后一份说明仅以不能确定施工方为由否定前一份说明,理由不充分,本院对金源公司二审新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2、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金源公司尚欠工程款是多少。(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国能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依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在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表示对公证书中有明确界定的工程量部分已作为鉴定依据,客观核对了工程造价。因此,金源公司提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金源公司尚欠工程款是多少。双方对原判认定金源广场一期工程造价4464128.67元,二期工程造价1943840.52元分别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如下:1、国能公司提出化粪池工程应计入工程造价。国能公司为证明其施工完成二期工程四座化粪池提供了《情况说明》和16号《工程签证单》,监理公司和监理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国能公司完成金源广场二期道排工程所有隐蔽工程,包括四座化粪池。《工程签证单》上记载:应业主要求,将9#楼南面化粪池部位的多余土方运至东面堆放。上述签证单和《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印证国能公司完成了四座化粪池施工。金源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2015年1月4日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否定前一份证明。国能公司提出原判少算四座化粪池造价290549.75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对金源公司提出原判多认定工程造价1492223元问题。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员对国能公司已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进行核对后,仅存在以下异议:(1)人工费调整问题。国能公司施工期间为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在施工期间,安徽省造计(2011)25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人工费单价统一调整为57元/工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套用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应当按照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人工费单价统一调整。原判对工期内人工费全部进行调整,即对2012年1月1日前的人工费进行调整,多调整人工费70290.71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纠正。金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苗木栽植造价问题。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套用《全国统一绿化工程2000年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绿化苗木价格双方市场询价确定价格,在市场询价的基础上加30%死亡率费用作为材料价格。依据双方约定,苗木价格按照市场询价加30%来确定,栽种和养护套用相应的定额。由于国能公司直接从市场购买苗木,无需另行支付苗木起挖部分的费用,原判将起挖部分的造价142175.25元计入绿化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金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井盖所占大理石铺装面积问题。国能公司施工的大理石铺装中有部分面积是井盖占有面积,鉴定意见在计算大理石铺装造价时未剔除井盖所占的面积,存在误差。金源公司提出井盖所占大理石铺装面积不应当计算铺装造价的上诉理由,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该部分造价为7232.42元应当扣除。(4)台阶大理石铺装造价问题。金源公司认为台阶大理石铺装面积已包括在双方无争议的铺装面积2590.74平方米中,不应再行计算。国能公司则认为台阶大理石铺装面积未包括在无争议的2590.74平方米内,实际面积是3024.28平方米。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供大理石铺装面积清单和绘制的平面图,确定工程量为3024.28平方米。因平面图中虽绘制了台阶,但未注明是否包含在无争议的2590.74平方米内,结合国能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在二期大理石铺装中有部分未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对有争议台阶大理石铺装造价116892.04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5)检查井未加盖费用问题。经查,国能公司施工的二期工程未全部竣工就停工,有部分检查井未加盖,金源公司提出该部分工程不能按完工计算费用,应扣除未加盖费用10912.59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6)二期工程劳保费问题,从金源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反映,二期工程不含劳保费,国能公司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二期工程不应计取劳保费,原判计取二期工程劳保费19600.07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6331415.86元(4464128.67+1943840.52+290549.75-70290.71-142175.25-7232.42-116892.04-10912.59-19600.07),扣除金源公司已付535万元,金源公司尚欠工程款981415.86元。综上,双方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工程造价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23000元”、第三项:“驳回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969.19元”为: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1415.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458元,由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58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7.03元,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8.31元,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28.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宝定审 判 员  李家宏代理审判员  李周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