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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诉被告张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负责人:龚中平。委托代理人:黎伟。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张玲,女。委托代理人:彭涛,男。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以下称德江分公司)诉被告张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唐建军,被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德江分公司诉称:原告投入巨资在德江县新开发的城南新区建成“世纪明珠商业广场”,商场建成后对外公开招商,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原告将A5.6.7-2-47号面积为37.24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尼珂夫人”品牌女装。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5月开业日至2016年5月庆店日止,其中免租期为12个月,第一年为6个月,第二年为4个月,第三年为2个月。第二年租金为16384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次年的租金在上年度租期满之日30天前交清。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已一次性付清了第一年度的相关费用和履约保证金4000元。被告在第二年度经营期间除交纳部分水电费外,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欠租金12288元和水电费1140元。经原告多次公示、书面、口头通知,被告至今仍拒不交纳。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3、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水电费和租金共计人民币13428元;4、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所占场地归还原告。被告张玲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合同中一些条款是霸王条款,其已一年多没有在那里做生意了不应当承担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以及水电费的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虽被告提供了由各商户签名的《说明》和“金夫人”偷电处罚的《罚金收据》,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管理不当。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德江县城南新区建成“世纪明珠商业广场”,商场建成后对外公开招商,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原告将A5.6.7-2-47号面积为37.24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尼珂夫人”品牌女装。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5月开业日至2016年5月庆店日止,其中免租期为12个月,第一年为6个月,第二年为4个月,第三年为2个月。第二年租金为16384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次年的租金在上年度租期满之日30天前交清。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已一次性付清了第一年度的相关费用和履约保证金4000元。被告在第二年度经营期间除交纳部分水电费外,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欠租金12288元和水电费。经原告以公示、书面、口头等形式通知,被告至今仍未交纳,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世纪明珠商业广场于2013年5月11日开业。“金夫人摄影楼”因存在违规用电嫌疑,2014年5月31日德江县供电局对世纪明珠商城开展用电检查,并作出处理,“金夫人摄影楼”应补交电费27464.37元。另因供电局抄表错误产生的电费计量差额为16504.65元,应退各商户电费总额为43979.02元(27464.37元+16504.65元)。该结果已于2014年8月1日向世纪商城A5.6.7各商户予以公告。A5.6.7总建筑面积为7788.69㎡,每平方米应分摊5.65元(43979.02元÷7788.69㎡),应退还被告张玲211元(5.65元/㎡×37.24㎡),被告张玲未领取。被告张玲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欠水电费1140元,减去原告应退给被告211元,被告实欠原告水电费9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11日前向原告交纳第二年度的租金并按月交纳水电费,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原告的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和返还铺位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问题,因合同作出了特别约定即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视为违约,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一年多没有在那里做生意了不应当承担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以及水电费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与原告对合同应否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还在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理应承担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与被告张玲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二、被告张玲承担违约金4000元;三、被告张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给付截止2015年2月16日所欠的水电费929元及租金12288元,共计人民币13217元;四、被告张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A5.6.7-2-47号面积为37.24平方米的铺位返还给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执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鹤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