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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邢会友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邢会友。委托代理人赵其勇、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邢会友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会友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浙商财保辽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会友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邢会友驾驶苏J×××××号摩托车与黄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黄某某驾驶车辆在浙商财保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0689.8元。被告浙商财保辽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黄某某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邢会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河大桥桥面时,与同方向黄某某驾驶的辽NJ×××号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邢会友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4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邢会友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医疗费合理性:经审阅费用清单,其用药符合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另查明,黄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浙商财保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邢会友在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上班。黄某某未垫付费用。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邢会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49号法医学鉴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邢会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营养费:810元;(4)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公司上班,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故其按照月收入3350元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937.75元。(5)护理费:7433.8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抚慰金:肇事方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受损属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1)-(3)项合计11164.8元,由被告浙商财保辽宁公司承担10000元,(4)-(9)项合计93663.5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浙江财保辽宁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366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邢会友损失合计103663.5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开户名:邢会友;开户账号:60×××91)。二、驳回原告邢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06.5元,由原告邢会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