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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与刘玉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刘玉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044号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22号(工业大厦三楼30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自恩,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刘玉萍,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刘玉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刘玉萍系涉案房屋(以下简称2002号房屋)产权人,房屋面积为52.72平方米。2010年10月起,我公司受物业单位委托对刘玉萍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现刘玉萍未如期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故我公司要求刘玉萍给付上述期间的供暖费6326.4元以及逾期给付上述费用的滞纳金441.65元,诉讼费用由刘玉萍负担。被告刘玉萍辩称:我不是不交,我是无力交纳。我爱人长期患病,身体不好。环宇公司2010年没有供暖。我不同意给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2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刘玉萍,建筑面积为52.72平方米。2010年11月3日,北京华通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能源费用托管合同》。2011至2014年,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先后与环宇公司签订《供暖托管合同》。华通公司、霞光公司将2002号房屋所在小区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供暖服务交由环宇公司负责。另查:2002号房屋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环宇公司要求刘玉萍给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326.4元,以及上述费用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41.65元。刘玉萍认可未给付上述期间供暖费用,但称2010年度供暖季环宇公司未提供供暖服务,其余年度正常供暖。刘玉萍主张因家庭困难,故不同意给付供暖费及滞纳金。庭审中,环宇公司提交《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证明其具备供暖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刘玉萍系2002号房屋所有权人,环宇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2010年至2014年度供暖季的供暖单位。刘玉萍称环宇公司2010年度供暖季未提供供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玉萍认可2011年度至2014年度环宇公司正常提供供暖,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刘玉萍应当按照标准给付供暖费。家庭困难并不构成拒付供暖费的理由。滞纳金一节,鉴于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元,由刘玉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