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200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9000元,200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5日9时许,被害人史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银灰色面包车到本市桥东区工人村煤机医院北侧一带办事,下车后,忘了拔车钥匙。闲逛至此的被告人曹某将该车开走,案件侦破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3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白某、贾某、周某、庞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赃物发还清单、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被告人曹某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桥东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8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积极退还失主,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对于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所提其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积极退还失主,应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本案被盗车辆是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后追缴并发还给失主的,并非是上诉人主动退还失主。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其所提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并结合其系累犯的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故曹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8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李肖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