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5民初1037赵红诉秦文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秦文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赵红,女,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江海军,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文捷,女,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襄阳市。原告赵红与被告秦文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军,被告秦文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秦文捷因买房需要,向原告赵红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五,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秦文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文捷辩称,借款属实,现资金困难愿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赵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新望与赵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以黄新望名义给被告转的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文捷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红与被告秦文捷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秦文捷因购房需要,向原告赵红借钱3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红现金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借款期限1年。”原告赵红以其丈夫黄新望名义通过建行转入被告秦文捷账户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五,符合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文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红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秦文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胜 豪 来自: